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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大连信诚电控仪表厂与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信诚电控仪表厂,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大连信诚电控仪表厂。法定代表人韩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本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信诚电控仪表厂诉被告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信诚电控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韩志强、委托代理人韩彬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账协议,被告将位于中山区中南路X号楼,门栋X号,X号两处房屋,顶抵原告的欠款118.3万元。并在合同注明于2005年12月末之前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均多次拖延,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及权益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期间,原告于2005年9月位于中山区中南路X号楼,门栋X号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但由于被告没有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导致原告赔偿给第三人842355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转账协议,被告立即向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总计1672355元(实际补偿给案外人830000元,执行费等12355元以及按照同等价位计算的另一套房屋损失8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区中南路X号楼,门栋X号,X号两处房屋转让给原告,用来抵消双方之间的设备款,并约定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查,该房屋系大连毅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大连毅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两处房屋作为设备款转让给了被告,并约定在2005年底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原告将位于中山区中南路X号楼,门栋X号的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刘玉霞,转让价款为585000元,并承诺为其办理房证,2012年9月3日,案外人刘玉霞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本案原告给付案外人刘玉霞97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5元,由本案原告负担3387.5元,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款为830000元,执行费为5580元。另查,位于中山区中南路73号楼,门栋X号的房屋现由原告本人使用,案涉两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协议》、(2012)中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票据两张、执行款票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作为设备款抵债给原告大连信诚电控仪表厂,但至今未办理房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实际损失中诉讼费用的部分,属于不能预见的损失,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总计1672355元(实际补偿给案外人830000元,执行费等12355元以及按照同等价位计算的另一套房屋损失830000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原告实际赔付给案外人830000元及另一套房屋损失830000元的部分,执行费等12355元必不是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大连信诚电控仪表厂办理房证;二、被告大连本德锅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信诚电控仪表厂损失16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50元(含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雅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