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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余炘与江寿桂、余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余炘,江寿桂,余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罗余炘,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寿桂,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余建明,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余炘与被告江寿桂、余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祖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密、人民陪审员刘炳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余炘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寿桂、余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余炘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江寿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余建明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江寿桂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月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余炘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4年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共计14个月,利息合计8400元);2、被告罗余炘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寿桂、余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江寿桂由被告余建明担保向原告罗余炘借款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扣除首月利息后的借款本金29100元交付被告江寿桂,被告江寿桂、余建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罗余炘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暂借期限叁个月。(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已付),林权证暂时抵押”。被告江寿桂、余建明分别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寿桂未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余建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引发本案讼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罗余炘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余炘与被告江寿桂、余建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有被告江寿桂作为借款人、被告余建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寿桂未按借条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应承担偿付到期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了首月利息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9100元,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江寿桂偿付借款本金中超出291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寿桂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9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明自愿为被告江寿桂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余建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余建明主张权利,被告余建明已免除对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对被告余建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寿桂、余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寿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余炘借款本金291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罗余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余炘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010元,由原告罗余炘负担60元,被告江寿桂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祖军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刘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