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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久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世刚、人民陪审员赖声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一天生育一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吵架甚至打架,被告2010年3月离家外出,后经多方打听仍无被告下落,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恩施市三岔乡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四、恩施市三岔乡茴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生育一子,双方自2006年至2010年3月在该村生活,2010年3月8日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开始在原告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在恩施市三岔乡茴坝村小学读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矛盾,被告2010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周某甲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被告唐某自2010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原、被告是否有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唐某现下落不明,应随原告周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周某甲未要求被告唐某支付抚养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久福审 判 员  何世刚人民陪审员  赖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超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