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松琼、莫善钊与邓昌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松琼,莫善钊,邓昌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虞松琼,女,汉族,1945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莫善钊,男,壮族,1941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辉,男,壮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邓昌稳,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祥甫,广东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松琼、莫善钊为与被告邓昌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海付、人民陪审员林善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覃秀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松琼、莫善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辉、被告邓昌稳的委托代理人赵祥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松琼、莫善钊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莫善钊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虞松琼从连山县永和镇往吉田镇沙田村委会方向行驶,途经G323线616KM+470M处左转弯时,与邓昌稳驾驶由连山县吉田镇往永和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善钊、虞松琼、邓昌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连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莫善钊住院医治至2014年11月12日伤愈出院,花去医疗费5583.4元;虞松琼住院医治至2014年11月6日后转送佛山市中医院救治,住院留医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医疗费共75418.24元。2015年3月13日虞松琼经鉴定因事故致右下肢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要发生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万元,鉴定费为2540元。此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622.14元(其中医疗费81001.64元、误工费1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1181元、交通费9000元、鉴定费2540元、后期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就25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费用34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连山交警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善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昌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虞松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5311.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311.07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善钊、虞松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莫善钊、虞松琼的身份证、沙田村委会的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莫辉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莫善钊在连山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出院小结,病历,证明莫善钊因事故受伤花去的医药费;4、虞松琼在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在连山吉田卫生院病历及连山人民医院病历;5、司法鉴定意见书;6、票据,证明花去的医药费用;7、票据及证明,证明虞松琼连山至佛山中医院的往返车费;8、连山县人民医院外科证明,证明莫善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1人;9、发票,证明事故发生时,莫善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系莫善钊所有。被告邓昌稳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票号为JJ27981148(2014年12月23日),社保已经核销了3804.71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证据7有异议,其中从佛山回来连山部分的车费4000元有异议,该笔费用过高,应根据实际,该费用在500元范围内。对证据9有异议,要么原、被告双方折旧,要么原、被告双方都不折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昌稳辩称:一、答辩人受伤在连山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2118.80元,桂花里卫生站门诊医疗费1863.00元,摩托车损坏的经济损失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住院误工费186.72元,原告莫善钊应分担50%的赔偿之责任;答辩人已预支付340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二、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成年人、超过退休年龄以上的人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计算住院误工费11181元,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1946.00元,应该不存在抚养对象;答辩人不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送病人到广州的医院车费5000.00元,无票据无确认,不能计算或另行计算。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依据《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莫善钊在连山人医住院共十天,医嘱没有陪人,医疗费5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合计6583.4×0.5=3291.7元。原告虞松琼是农业户口,连山人医住院11月3日至5日为3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1月6日至29日为23天,合计26天:1、医疗费6943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3、不能计算护理费,陪人误工费26天×46.68元=1213.61元;4、残疾赔偿金,60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虞松琼69岁,20年减去9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11年×8343.5×0.2=18355.7元;5、鉴定费2540元;6、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7、原告虞松琼广州治疗终结后包车4000元,属扩大支出,不合理,二人单程可适当在500元内确认支付。原告莫善钊应分担虞松琼的50%经济损失。最后,原告方医保已经核销部分,应该予以扣除。被告邓昌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邓昌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桂花里卫生站证明及收费票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连山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出院小结;5、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证明损害计算应依据的标准。两原告对被告邓昌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桂花里卫生站不是正式卫生院,也没有正式的发票;对证据3有异议,该车购买了十年,需要折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莫善钊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虞松琼从连山县永和镇往吉田镇沙田村委会方向行驶,途经G323线616KM+470M处左转弯时,与邓昌稳驾驶由连山县吉田镇往永和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善钊、虞松琼、邓昌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莫善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昌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虞松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连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莫善钊住院10天,于2014年11月12日伤愈出院,用去医疗费5583.4元,医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眉弓、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有陪护人1人,虞松琼住院医治至2014年11月6日后转送佛山市中医院救治(其中,从连山转院至佛山的远程救护车出诊费5000元尚未支付),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9433.45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下段外侧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术后2周拆线;患肢暂勿负重及剧烈运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内科疾病内科门诊进一步治疗。2014年11月29日,原告虞松琼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后,于当天又入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923.21元(其中医保核销3804.71元)。2015年3月13日,虞松琼经广东省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鉴定费为2540元。另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昌稳向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邓昌稳受伤,其于2014年11月3日至6日在连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前额、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118.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莫善钊以及虞松琼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出院小结,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连山人民医院的证明、被告邓昌稳的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出院小结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两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虞松琼的损失应由原告莫善钊、被告邓昌稳承担同等责任,即各50%的赔偿责任;原告莫善钊的损失由原告莫善钊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昌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虞松琼、莫善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虞松琼出示的票据,原告虞松琼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9222.95元,其中医保核销医疗费3804.71元,医疗费实为75418.24元。经核算原告莫善钊的出示的票据,原告莫善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583.4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共8100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虞松琼住院天数为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1天=5100元。原告莫善钊住院天数为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3、护理费。原告虞松琼因伤入院治疗,其伤需人护理,有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虞松琼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告虞松琼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7019元/365天×51天=6569.78元。原告莫善钊因伤入院治疗,其伤需人护理,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告莫善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7019元/365天×10天=1288.19元。两原告的护理费为7857.97元。4、交通费。原告虞松琼主张交通费9000元,其中5000元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的救护车出诊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有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从佛山市中医院回连山县的租车费4000元,其提供了租用罗作成车辆的租车费收据,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就医地与居住地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邓昌稳同意在500元内支付,属合费用。故原告虞松琼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500元。5、鉴定费。鉴定费254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虞松琼右下肢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21%×(20年-9年)=26956.08元。7、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虞松琼右下肢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两原告不存在扶养对象,其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虞松琼、莫善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合计为144955.69元。由原告莫善钊、被告邓昌稳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2477.85元。基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莫善钊承担虞松琼损失的部分,虞松琼不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邓昌稳虽没有提起反诉,质证时两原告对被告受伤住院4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理。对被告邓昌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其医疗费为211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邓昌稳住院天数为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3、误工费。被告邓昌稳主张误工费每天46.68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数额,误工费为46.68元/天×4天=186.72元。关于摩托车损失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被告双方摩托车损坏,但由于双方提供的是购车时的发票,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维修或报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中被告邓昌稳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合计为2706.52元。由原告莫善钊、被告邓昌稳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353.26元。综上,被告邓昌稳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72477.85元-34000元-1353.26元=3712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昌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松琼、莫善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37124.59元。二、驳回原告虞松琼、莫善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邓昌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同等金额,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庞海付人民陪审员 林善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或者伤残等级较轻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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