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友香与张滔、张鸣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友香,张滔,张鸣,张宇康,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友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滔。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宇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友香因与被申请人张滔、张鸣、张宇康、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友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号5楼1号的诉争房屋原系张素芳个人承租的国有公房,张素芳去世后,该房屋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张友香、张滔、XX、张鸣、张宇康共同享有使用权。但2000年时XX与张鸣便协议离婚,其后XX、张鸣、张宇康三人搬离诉争房屋。2004年XX、张滔兄弟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其分别进行了补偿。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核实上述情况后,专门为申请人发函同意将此房屋过户更正在申请人名下,故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应为申请人一人所有。现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涉及四位承租人的利益,应该采取公告形式进行审查,原审法院通知四位利害关系人应诉,程序错误。张友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张友香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唯一承租人的问题。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5)汉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友香、张滔、XX、张鸣、张宇康共同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现张友香主张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应为其一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诉争房屋的管理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因原使用权人XX2005年去世,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为包含张友香在内的四人共同享有,仅在其他承租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承租的情况下,才可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登记。原审中张滔、张鸣、张宇康均未同意张友香要求一人承租的意见。张友香称涉案房屋仅其一人居住,2004年XX、张滔已将承租权转让,并支付二人补偿费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张友香主张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已出具《函》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过户至其一人名下的问题,张友香就该《函》的内容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要求该公司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申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书已处理,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中,张友香以另三位涉案房屋承租人及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法通知被告参加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友香称因其他被告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应以公告形式审理本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张友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友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龚 璟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