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邢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095号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内冶金楼。法定代表人刘道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菊,系该公司客服主任。被告邢健。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健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州市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邢健的诉讼。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