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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赵某某,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某,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6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又缺乏沟通,导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两次怀孕,第一次难产后,被确诊为继发性不孕症,被告性情大变,动不动就对我耍泼。我本着对被告的感情,自己承受着父母给予的压力及亲戚朋友的嘲笑,希望能保住这段婚姻,默默的忍让、包容被告,将所有的工资收入用于带被告四处就医,被告却不相信医学,用迷信来麻醉自己,被告甚至将所有的过错归根于我。我觉得虽然没有孩子的家庭是不完整的,但只要被告尽心尽力,孝顺父母,操持家务,我也可以接受,但被告不仅不理解公婆心情,不爱惜自己的身体,更不理解我的压力,相反还猜忌怀疑我移情别恋,四处诋毁我的名声,使我身心疲惫。我们婚后未生育孩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曾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撤诉后我们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争吵是因为2008年我难产没有把孩子保住,从此,原告一家对我忽冷忽热。到2014年第二次怀孕,我要求到昆明检查,原告不同意,只是买药给我吃,结果药吃完就流产了,流产住院期间,原告也不照顾我,在做手术时还不肯签字。为了家庭和睦,我手术后第五天就坚持去上班,但不到一个月,原告就提出离婚,而且是两次。这都不算,原告还有外遇。因此,原告的做法是不道德的,如果暂不能生育就要强迫离婚,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达到离婚,原告还对我使用暴力,威胁我不准在寻甸。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一辆夏利车,购房定金7万元,住房公积金70794.71元,功山林业站内房子一套,家具大概值2万元左右及原告这一年的工资和奖金4.5万元。假如离婚,这些财产应该均分,还应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元。共同债务有1万元。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200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由于双方未生育孩子及文化程度的不同,加之沟通不畅,导致夫妻矛盾加剧,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而判断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积极为家庭付出,为婚姻关系打下良好的基础。现造成夫妻关系现状的主要原因是未生育孩子,双方应积极寻找合理的方法加以解决。另外,原被告的争吵是一般夫妻正常生活期间都可能发生的纠纷,双方并没有严重影响感情的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