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石某某,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苏村镇。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苏村镇陈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瑞桃;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瑞李。婚初关系就不好,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00年出现纠纷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托人劝解,原告无奈勉强与被告生活。但时隔不长,被告仍然恶习不改。被告不尽其责任。对家里的事不闻不问。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因矛盾激化,分居至今,期间不再联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分居期间,原告因身体有病,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对被告已失去继续生活的信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作证: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大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3出庭证人赵瑞李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分居时间及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瑞桃;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瑞李。婚初关系尚可,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矛盾激化,甚至打架,导致分居至今,期间不再联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期间关系未能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男孩赵瑞李、女孩赵瑞桃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赵瑞李在于本院谈话中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矛盾,如吵架、打架等,尚不足导致感情破裂,但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双方因矛盾激化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女孩赵瑞桃现已年满18周岁,本案不再诉及抚养费给付的问题;男孩赵瑞李因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愿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男孩赵瑞李随原告石某某生活,由被告赵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石某某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季润叶人民陪审员 王正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