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0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447号原告:孙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持贺,系颍上县耿棚镇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同居生活。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此,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长子随我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自理。被告宋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查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于2000年12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宋云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宋云天。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自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基本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已做绝育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应���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对原告要求长子随其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自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长子随原告孙某生活,次子随被告宋某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林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鸿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