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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天水颖博公司与被告麦积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天水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大像山镇嘉源商贸中心院内北三楼。法定代表人蒋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鹏,男。委托代理人魏存仪,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丕琪,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水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颖博公司)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麦积城建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鹏、魏存仪,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红、委托代理人王丕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颖博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后因该项目转让的条件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土地款、契税、土地使用税共计46862500元,分三个节点支付,2013年8月20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追加应付款利息,被告延期支付不得超过两个月。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陆续退还原告土地款、契税、土地使用税46862500元,但未按约定时间返还,也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迟延履行金1186081元。此外,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协助被告贷款时为其垫付资金19600元(其中财务报表费用9600元、风险评估报告费用10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186081元及该款利息18787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资金19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28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麦积城建公司辩称,1.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时,因合同涉及的土地上有18户未拆迁,原告又与拆迁责任人麦积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不能按期完成拆迁,由国投公司支付原告转让款日万分之三的利息;2.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解除转让协议时,原告也解除了与国投公司签订的担保补充协议,放弃了国投公司未按约完成拆迁应承担转让款日万分之三利息的权利,后原、被告在解除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转让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权利;3.原、被告解除转让协议后,被告积极筹款履行返还转让款义务,其中有2400万元逾期不超过五十天,应视为在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内。虽然最后一笔支付款项2286.25万元逾期143天,是由于政府原因导致被告建设的经济适用房无法按时出售回笼资金,对此应按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不应视为被告违约。另外,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90.43万元利息后未出具发票,且该笔利息应由国投公司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490.4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息请求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资金19600元,因该费用为天水乾源建筑公司贷款支出,与本案无关;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水颖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组证据材料:1.2012年8月28日《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2013年8月20日《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①麦积城建公司需向天水颖博公司支付46862500元;②麦积城建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支付3186.25万元;③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追加应付款利息的事实。2.付款收据9张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①麦积城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②逾期付款产生利息118608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麦积城建公司认为,对证据1《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协议书》及附件、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承担转让款的利息494300元无效。对证据2中的利息计算清单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违约,也不承担利息的利息。被告麦积城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6组证据材料: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由国投公司担保该宗土地上的拆迁工作;3.《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国投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国投公司逾期拆迁应承担原告已支付转让款的利息;4.麦国投(2012)44号文件,证明国投公司承诺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拆迁工作;5.《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解除项目转让协议时,原告也解除了与国投公司之间的担保补充协议,放弃由国投公司承担资金利息的权利,原、被告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无效,且因原告未如期开发,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6.麦建宗发(2013)26号文件、麦政函(2013)109号函件、天发改价调(2013)1099号文件、关于渭水家园保障性住房资金未按期收回的原因说明,证明被告承建经济适用房所投资金因政府定价原因未能按期收回,导致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资金延期,构成情势变更。经质证,原告天水颖博公司认为,对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2《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项目转让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证据3《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协议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合法有据;证据4麦国投(2012)44号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协议书》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按期完成拆迁工作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开发;证据6与案件无关,属被告的经营行为,不构成情势变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协议书》及附件,能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追加应付款利息的事实。证据2付款收据9张及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及违约时间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2《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证据3《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国投公司系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的保证人,违约时,被告及国投公司承担转让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事实;证据4麦国投(2012)44号文件系国投公司发往天水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案无关;证据5《协议书》及附件,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在解除协议时约定由被告承担转让款利息无效的事实;证据6麦建宗发(2013)26号文件、麦政函(2013)109号函件、天发改价调(2013)1099号文件、关于渭水家园保障性住房资金未为按期收回的原因说明,该组证据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期回笼资金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情势变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麦积城建公司(甲方)与天水颖博公司(乙方)及国投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2012-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0664200元,国投公司保证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所涉土地拆迁完毕。同日,国投公司(甲方)与天水颖博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不能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拆迁工作,向乙方支付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麦积城建公司与天水颖博公司履行了各自义务,后因该宗土地上18户外贸局住户未拆迁,2013年8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麦积城建公司)、乙方(天水颖博公司)双方及原担保方自愿解除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及《担保补充协议》,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土地款、契税等共计41846200元、土地使用税112000元,付给占用乙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4904300元,以上三项共计46862500元,甲方须在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500万元,自合同签订一月之内支付乙方1000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追加应付款项利息。甲方延期支付不得超过两月。协议签订后,麦积城建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天水颖博公司500万元,逾期3天,按约定计违约金4500元;同年10月8日支付250万元,逾期18天,计违约金13500元;10月11日支付250万元,逾期21天,计违约金15750元;10月18日支付500万元,逾期28天,计违约金42000元;同年12月5日支付400万元,逾期45天,计违约金54000元;12月13日分别支付500万元,逾期53天,计违约金795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17958202.24元,逾期143天,计违约金770406.88元;同年3月14日支付4904300元,逾期144天,计违约金211865.76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191522.64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还是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房地产开发项目解除协议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庭审中,被告提出因政府定价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时回笼资金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情势变更,但其与原告约定还款数额、期限时,对其偿付能力已作出预见,故被告所持辩解意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该情形属被告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1186081元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利息,因该请求仍属被告违约时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解除合同时已约定违约金,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垫付资金196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2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天水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860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水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7元,由原告负担3207元,由被告负担1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