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王玉道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王玉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6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李康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良。委托代理人张勤。被执行人王玉道,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被告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金��二(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8301.55元及相应利息、复息、滞纳金、服务费等,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凤杰、陆卫国、代理审判员杨锋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工商注册情况、社保缴纳情况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明确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