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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爱香与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香,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郭爱香。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山西省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法定代表人董红杰总经理。原告郭爱香诉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祥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祥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香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所需的工作人员,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出资人民币20000元,用于厂房建设;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每六个月支付给原告合作经营利润分配金1600元;合作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作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原告,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20000元,被告却未完全按“每六个月支付给1600元”履行约定,只是在2014年9月3日给原告打了1500元的欠条,加之协议到期前的六个月未付的16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本利共计23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上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祥醋业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爱香与被告来祥醋业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来祥醋业(简称甲方),郭爱香(简称乙方),一、企业类型。来祥醋业主要以食用醋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企业。为了进一步扩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诚信、信用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甲、乙的合作经营(销售)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二。合作方式。甲方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所需工作人员,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投资人民币2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三。合作期限及利润分配。1、合作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每六个月支付给乙方一次合作经营利润分配金1600元;3、合作经营期满后,甲方将乙方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乙方,协议自动终止。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公司及产品的生产、管理、经营等全部事宜,乙方不得做任何干涉。2.乙方对甲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亏损均不承担义务、均不享有权利。五、违约责任。1.在本协议的履行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2.协议到期时,甲方若未能按时支付乙方以上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本协议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乙方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合作资金20000元,在合作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利润分配金3200元即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但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尚欠原告利润分配金31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人民币231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郭爱香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欠条各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爱香与被告来祥醋业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来祥醋业负责公司及产品的生产、管理、经营等全部事宜,郭爱香不得做任何干涉;郭爱香对来祥醋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亏损均不承担义务、均不享有权利。故本合作协议实质为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的还本付息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作资金20000元实质为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润分配金(实质为利息),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合作经营利润分配金16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来祥醋业返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231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祥醋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来祥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来祥醋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要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