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国文、杨春科等与驻马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文,杨春科,杨合请清,驻马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驿行初字第140号原告杨国文,男,汉族,l975年1月2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春科,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杨合请清,男,汉族,1968年6月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张广亮,该局法制工作人员。原告杨国文、杨春科、杨合请诉被告驻马店驻马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后,及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三原告协商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国文、杨春科、杨合清撤回对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赵华云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柴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