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欧阳春华与刘华、江西省泰和县海泰床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春华,刘华,江西省泰和县海泰床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欧阳春华,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华,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宏,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江西省泰和县海泰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上田复合肥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422191-8。法定代表人:唐朝胜。委托代理人赖源境,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欧阳春华与被告刘华、江西省泰和县海泰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床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名海,被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宏,被告海泰床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源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春华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华邀原告一同去被告海泰床具公司搭建工棚,约定工酬每天150元。次日,原告开工做事。第三天,原告一脚踩在石棉瓦上、一脚踩在楼梯上在工棚上钉钉子时,由于石棉瓦断裂,原告跌落在地上受伤。后原告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835.63元,其中被告刘华支付了4780元。被告海泰床具公司则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56.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辩称,原告及被告刘华均是为被告海泰床具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海泰床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相关费用标准过高。被告海泰床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海泰床具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事实上是被告海泰床具公司以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将工棚搭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华,整个���棚搭建人员安排、工作时间、每天工作量均由被告刘华自己决定。而原告实际上是受雇于被告刘华,原告与被告刘华属于雇佣关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泰床具公司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35.63元。被告刘华及被告海泰床具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华及被告海泰床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被告海泰床具公司欲搭建一处钢架结构的工棚。因海泰床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朝胜与被告刘华系朋友,被告海泰床具公司便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华。后被告刘华雇请了同村的原告欧阳春华等人具体施工,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按150元每天计算。8月2日,原告在工棚上钉钉子,一只脚踩在工棚旁边临时建筑的石棉瓦上,一只脚踩在梯子上,因石棉瓦突然断裂,原告不慎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2835.63元,其中被告刘华支付4780元。另查明,原告欧阳春华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华不具备建筑类等资质。本院对原告欧阳春��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2835.63元、误工费22天×79.43元/天=1747.46元、护理费22天×87.81元/天=19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7694.91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华在搭建工棚过程中自带工具、自行安排人员,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决定,凭借自身技术向被告海泰床具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其与被告海泰床具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欧阳春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被告刘华安排,工作报酬由被告刘华支付,其向被告刘华提供的仅仅是简单的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欧阳春华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华作为工程承揽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欧阳春华受伤,被告海泰床具公司作为定做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欧阳春华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华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泰床具公司应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欧阳春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为150元/天,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除住院治疗之外还误工一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春华各项损失共计10616.95元,核减其已支付的4780元,尚需支付5836.95元。二、被告江西省泰和县海泰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春华各项损失共计3538.98元。三、驳回原告欧阳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刘华承担86元,由被告江西省泰和县海泰床具有限公司承担30元,由原告欧阳春华承担3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