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宜国与季小燕、季小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宜国,季小燕,季小霞,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林宜国。委托代理人沈波、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燕。被告季小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静丰、陈燕,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被告蔡进华。被告黄汉新。被告胡凤山。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贲智兵,江苏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宜国与被告季小燕、季小霞、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维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宜国的委托代理人沈波、被告季小燕、季小霞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静丰,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贲智兵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季小燕、季小霞、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14点左右,在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内,在交巡警主持下为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六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六被告对原告进行围攻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出警处置,原告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月7日中兴派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鉴定,认定原告右眼钝挫伤属轻微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属轻伤。2013年8月5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因涉及刑事案件,暂时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830.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小燕、季小霞辩称:1、程序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相关人员也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目前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仍未处理结束,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有违先刑后民的原则。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季小燕、季小霞实施了侵权行为或教唆其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季小燕、季小霞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辩称:1、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没有处理结束前,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是自伤还是误伤,现场还有其他参与人未参加诉讼,应当将所有参与人追加为共同被告。3、四被告系义务帮工,如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季小燕、季小霞承担。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林宜国与被告季小燕、季小霞的父亲季汉龙发生交通事故,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通知事故双方到五大队处理纠纷。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系被告季小燕、季小霞姨妈徐汉芳的朋友,当天中午徐汉芳、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一起吃过饭后,黄汉新准备开车送徐汉芳去医院看望季汉龙,陈建华、胡凤山搭乘车辆回家。徐汉芳接到季小燕的电话得知被告季小燕、季小霞下午到五大队处理季汉龙交通事故纠纷,于是徐汉芳让黄汉新将车辆开到交警五大队,陈建华、胡凤山随车一同前往五大队。被告蔡建华在五大队缴纳违章罚款后到五大队找到徐汉芳等人了解事故处理情况。原告林宜国与其同事周健、郑兆棋随后也到达五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因赔偿事宜,双方产生口角,陈建华、黄汉新与周健发生揪扭,原告林宜国在此情形下,从五大队往外走,被告季小燕发现后称撞人的人在外面。随后,原告林宜国被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追打致伤。后原告林宜国随即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10元。同日,原告林宜国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住院18天,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远红外绑腿直抬腿锻炼;3、一个月后专家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9642.11元。此后,原告继续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357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购拐杖一付,支出185元。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为确定鉴定时的伤情,原告林宜国于2015年6月4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拍片复查,支出医疗费183元。2012年12月31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对林宜国被伤害案件立案侦查。2013年1月7日,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林宜国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宜国右眼钝挫伤,属轻微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属轻伤。目前,该案刑事侦查尚未终结。2013年8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宜国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宜国因纠纷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其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季小燕、季小霞对原告林宜国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林宜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3日,该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宜国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季小霞支出鉴定费920元。另查明,原告林宜国系南通榕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后六个月即2013年1月至6月,其工资收入为5124元、4802元、5124元、4802元、5072元、52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纳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刑事侦查尚未终结,受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二、本起纠纷中的责任如何分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刑事侦查尚未终结,受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刑事侦查尚未终结,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起纠纷中的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及六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可以明确的是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均有追打原告林宜国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季小燕在处理其父亲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未能冷静处理,在发现原告林宜国往外走时向周围的人称撞人的人在外面,其指向性非常明显,无疑助涨了此后追打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季小霞并无追打行为,也无教唆、帮助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宜国在发现其同事与处理交通事故的对方产生口角,并发生揪扭时,并未及时制止,防止矛盾的扩大,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起因,各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季小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林宜国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3726.11元并提供了病历、住院记录、发票。六被告认为其中涉及到案外人的发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仅可主张因侵权行为导致自身的损失,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认为,鉴定之后的费用系治疗终结以后发生的,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鉴定仅是对伤情的表述,原告因治疗所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对其中2013年11月8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眼科挂号费7元,因无病历相佐证,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隔十个多月后,对眼部的治疗与本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7元挂号费不予支持。对于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83元,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情支出的医疗费,应当作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43592.11元。2、营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24元。4、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实际,以70元/天计算为5460元[(18+30×2)×70]。5、误工费,原、被告对误工期限6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被告认为原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工资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证据称“休息期间,公司只发给其生活补助费800元整”,但在庭后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对其疗伤期间的工资,公司财务仍进行了发放,2015年1月24日,林宜国同志将所领2013年1-6月份工资30209元进行了退还”。从前后两次的不同表述,并结合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存在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虽然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但目前各被告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季小燕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可68692元(34346元×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3500元为宜。8、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的185元,系原告病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酌定400元。综上,原告林宜国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9253.11元(43592.11元+600元+324元+5460元+68692元+185元+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由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季小燕共同赔偿原告林宜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98902.49元(119253.11元×80%+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季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宜国98902.49元;二、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季小燕对上述给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林宜国承担424元,由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季小燕共同负担750元[上述费用原告林宜国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季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鉴定费254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620元,由原告林宜国承担540元,由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季小燕共同承担108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920元,由季小霞承担460元,季小燕承担460元(上述费用原告林宜国已支付1620元,被告季小霞已支付920元,由被告陈建华、蔡进华、黄汉新、胡凤山、季小燕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宜国1080元;由被告季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季小霞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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