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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州鸿和玻璃有限公司与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鸿和玻璃有限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苏州鸿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21幢2207室。法定代表人饶伟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通江大道锡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沈明。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理。原告苏州鸿和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鸿和公司”)诉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龙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升公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李明俊、蒋克勇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龙升公司、江苏龙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鸿和公司诉称: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无锡龙升公司向原告多次采购玻璃,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697.6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无锡龙升公司、江苏龙升公司立即共同支付货款6486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165.34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龙升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鸿和公司与被告无锡龙升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无锡龙升公司以采购单或订立供货合同的形式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之后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并据此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共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7张(金额共计1565189.66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无锡龙升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要求原告在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询证函中盖章,并将落款为2013年9月4日的询证函邮寄至原告。原告盖章确认后邮寄至询证函中写明的地址,该询证函中确认,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无锡龙升公司尚欠原告应付货款736827.9元,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向原告邮寄询证函一份,写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无锡龙升公司应付账款为748697.6元。但之后,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期间,江苏龙升公司(甲方)与原告(丙方)及案外人嘉兴市新世纪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乙方)、苏州玛琦玻璃有限公司(丁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写明“2012至2013年期间,甲方多次向乙、丙、丁三方采购玻璃,时至今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403953.71元(系原江苏东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欠丙方货款人民币648697.6元(系原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所欠)……”另查明,被告无锡龙升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采购单、增值税发票、询证函、房屋抵押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3年12月底前交付了被告所订购的所有产品,现被告江苏龙升公司作为被告无锡龙升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亦确认了至2013年底尚欠原告货款64869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648697.6元及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龙升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股东即被告江苏龙升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应对被告无锡龙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锡龙升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鸿和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486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0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5418元,由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于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