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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钱立香、汤杰与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老昌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香,汤杰,枞阳县,枞阳县老昌村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钱立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汤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钱立香儿子。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中红,农民。系钱立香丈夫。被告:枞阳县,住所地枞阳县。法定代表人:章礼德,该居委会主任。被告:枞阳县老昌村民组,住所地枞阳县。负责人:钱立龙,该村民组组长。原告钱立香、汤杰与被告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简称雨亭居委会)、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老昌村民组(简称老昌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香及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亭居委会、老昌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立香、汤杰诉称:1995年,老昌村民组在未征得钱立香、汤杰同意的情况下,违法收回了钱立香、汤杰的土地承包权,并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老昌村民组其他村民。为此,钱立香、汤杰多次找雨亭居委会要求调解,但雨亭居委会以已婚的女人不论户口是否仍在本村民组均不得分配土地为由,拒绝返还钱立香、汤杰土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雨居居委会与老昌村民组返还钱立香、汤杰二个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雨亭居委会辨称:一、钱立香、汤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对钱立香、汤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雨亭居委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三、老昌村民组在发包土地时,钱立香当时十分清楚,但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老昌村民组收回钱立香承包的土地;四、本起纠纷中,雨亭居委会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钱立香、汤杰的诉讼请求。老昌村民组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钱立香系老昌村民组村民,婚前钱立香的户籍在以其父为户主的户口本上,并与其父一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4年1月13日,钱立香与汤中红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子汤杰。婚后,钱立香便将其户籍从原家庭户中独立出来,并成立以汤中红为户主的新家庭户(汤中红于1994年10月13日将户籍从枞阳县汤沟镇明星村迁入老昌村民组)。1995年2月,雨亭居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于因离婚、出嫁,不论户口是否迁出,该户均应将其承包的农田交回村民组,由村民组重新分配。同年,雨亭委会进行了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将其所有的土地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钱立香、汤杰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钱立香与其父一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钱立香以汤中红为户口组成新的家庭户,钱立香、汤杰未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钱立香、汤杰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立香、汤杰的起诉。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钱立香、汤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庆峰代理审判员  周美超人民陪审员  章继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