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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7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着豫AU67**号牌的轿车到开封市开发区汉兴路龙城香榭里小区9号楼3单元,用自己携带的开锁工具将502室的房门撬开,将谌某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张某某又开车到开封市开发区长城公寓小区2号楼2单元,将301室的房门撬开,盗走孔某某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两台电脑价值1832元。该两台电脑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着豫AU67**号牌的轿车到杞县西关振兴大街一品百合小区,带着开锁工具到小区盗窃未遂,后被梁某某等人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谌某、孔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其部分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其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汤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