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蒋利民、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利民,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陈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利民,男,生于1966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义乌市人,无业,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宇。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陈鹏宇,男,生于1959年5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巴中市平昌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健隆公司)诉被告蒋利民、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顺通物流公司)纠纷一案,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追加陈鹏宇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琴(特别授权),被告蒋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军(特别授权)、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重庆健隆公司与被告蒋利民签订《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公司与蒋利民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经营重庆至达州地区货物专线运输,该协议加盖“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陈鹏宇作为被告蒋利民的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被告蒋利民设立顺通物流公司。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蒋利民发出代收款汇总表,经双方对账,被告蒋利民经营的顺通托运部欠原告货物代收款626027元,被告陈鹏宇签字确认,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于同日加盖公司印章表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利民在该合作协议上加盖印章,表示该协议产生的债务由其与被告蒋利民共同承担。根据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蒋利民应在收到代收款的第二工作日内转入原告公司财务专用账户,逾期则按所欠代收款5‰每日支付滞纳金。但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以上代收款项,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利民归还原告代收款6260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陈鹏宇作为托运部的实际经营人对以上代收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对以上代收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利民作为顺通物流公司一人股东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蒋利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原告重庆健隆公司与被告蒋利民签订的《合作协议》7份(从2004年到2011年,不含2007年)及资产抵押书、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利民从2004年开始合作经营重庆至达州地区货物专线运输,期间,一直是蒋利民在与原告进行业务洽谈,并一直使用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中2008年、2010年及2011年的协议虽系陈鹏宇签字,但系蒋利民与原告洽谈好后书面委托被告陈鹏宇签的字,并且加盖的仍然是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因此该协议的履行主体应是蒋利民,而非陈鹏宇的事实;4、原告重庆健隆公司与被告蒋利民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资产抵押书原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五份,证明此次的业务仍然是蒋利民在与原告进行洽谈,原告是与被告蒋利民进行的合作,陈鹏宇只是作为被告蒋利民的代理人签字,后被告蒋利民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因此该协议的履行主体应是蒋利民。被告蒋利民将托运部承包给陈鹏宇系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对外仍应由作为托运部负责人得被告蒋利民承担责任,而陈鹏宇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系债务加入,应当对托运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按期将代收款转入原告公司财务专用账户,三被告应当每日按所欠代收款的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事实;5、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收款汇总表,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对于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代收款进行了汇总对账,截止2012年7月31日,三被告共下欠原告货物代收款626027元的事实;6、《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基本情况》,证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蒋利民系其一人股东,其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陈鹏宇系2013年5月9日,发生在货物代收款之后,也是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印章之后,被告蒋利民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情况下,应当对其经营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蒋利民辩称,被告蒋利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理由一、从2008年起,被告蒋利民就未实际经营该托运部,而是将达州到重庆专线的运营业务交给陈鹏宇个人承包,2012年3月1日的《合作协议》系陈鹏宇承包经营托运部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在签订协议时,达州市顺通托运部的营业执照已经吊销,不具备资质,因此签订协议的行为系陈鹏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蒋利民无关。理由二、2012年7月17日,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债务转移,就是托运部之前的债务全部由公司来承接,而后原告也是向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发出的代收款汇总表,而从未向蒋利民催收过该款项。本案交易往来的业务凭证反映出的全是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且被告蒋利民早已将顺通物流公司的股份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陈鹏宇,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故本案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的合作关系,与被告蒋利民无关。同时,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结算后,双方一直保持业务联系和财务结算,从此后几次的代收款汇总表上的金额可以看出账务是从之前托运部的账务累计而来的,那么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后通过陈鹏宇支付给原告的代收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利民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利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托运部虽系被告蒋利民设立,但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已于2008年12月11日注销,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已于2010年6月30日被吊销,被告陈鹏宇于2012年3月1日使用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陈鹏宇的个人行为,其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与被告蒋利民没有关系,蒋利民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2、原告与顺通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继续履行到2014年2月28日的事实;3、审计报告书,证明顺通物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的事实;4、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及重庆建隆公司代收款汇总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结算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一直与原告保持业务联系和财务结算,本案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的合作关系,债务应当由顺通物流公司承担,与被告蒋利民无关;2012年7月31日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代收款项就是支付2012年7月17日前的代收款项的事实。被告顺通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蒋利民设立的达州市顺通托运部之间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2年7月17日的代收款汇总表,被告均不持异议。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7月17日在以上协议及代收款汇总表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是属实的,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蒋利民也签字予以了确认,因此,公司愿意对托运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截止2012年7月17日,顺通托运部下欠原告货物代收款626027元属实,但后来经过与原告公司结算对账,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会计陈鹏宇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和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公司会计罗群飞的个人账户支付200000元、6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65000元,扣除2012年7月17日对账后产生新的代收款10798元,目前仅下欠原告371825元代收款尚未支付。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网银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对账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会计陈鹏宇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和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公司会计罗群飞的个人账户支付200000元、6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65000元,扣除双方对账后到2012年7月31日期间产生新的代收款10798元外,实际已偿还原告254202元代收款项的事实。被告陈鹏宇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蒋利民及顺通物流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期间产生的债务纠纷,与陈鹏宇个人无关。被告蒋利民陈述其从2008年就将托运部承包给陈鹏宇的情况不属实,被告陈鹏宇虽然从2004年起便在蒋利民的顺通托运部上班,但一直以来只是担任托运部会计一职。在2008年前,一直由蒋利民自己在经营管理托运部,2008年后蒋利民将达州至重庆物流专线承包给李文生、杜传玉。2010年,蒋利民把托运部收回来后又承包交易新辉、袁志建二人,这时,为了托运部的有效管理,蒋利民才给了陈鹏宇20%股份。但是在这几年里,陈鹏宇作为托运部会计,对外账务结算,签字和打款都是代表的蒋利民和托运部,而非陈鹏宇个人,无论是哪条专线,对外的合同都是在蒋利民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外结算是蒋利民,内部承包每年也都与蒋利民进行了结算,陈鹏宇在这个期间也向蒋利民承担了管理者的责任。2012年3月1日在合作协议上的签字,陈鹏宇仍是作为被告蒋利民的代理人身份签的,这个都是蒋利民授了权的,因此该签字系职务行为,托运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负责人蒋利民承担,与陈鹏宇个人无关。截止2012年7月17日,顺通托运部下欠原告货物代收款626027元属实,后来经过与原告公司结算对账,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会计陈鹏宇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和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公司会计罗群飞的个人账户支付200000元、6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65000元,扣除2012年7月17日对账后产生新的代收款10798元,目前仅下欠原告371825元代收款尚未支付属实。2012年7月31日后的代收款汇总表及打款凭据系顺通物流公司成立后业务往来新发生的债务及支付金额,与本案争议的代收款没有关系。同时,达州市顺通托运部从未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备案,是蒋利民为了对外签订合同时听起来名声响亮而私刻的公章,也与被告陈鹏宇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鹏宇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鹏宇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内部承包合同书打印件一份(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证明在2008年及2009年期间,该托运部经营的达州到重庆物流专线是承包给李文生和杜传玉的,并未承包给陈鹏宇,以及对外均是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利民从2003年开始建立重庆至达州地区货物专线运输经营合作业务。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蒋利民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鹏宇(时任达州市顺通托运部会计)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名义签订了《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公司与蒋利民经营合作协议》,载明“重庆健隆双庆运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达州:蒋利民,以下简称乙方。…三、关于货物代收款的规定:…3、乙方收到代收款后必须在第二工作日内将此款汇入公司(甲方)财务专用账户上,甲乙双方应在五日内必须进行核账,以便及时支付客户。逾期未办理的,按所欠代收款金额5‰每日计收滞纳金。…甲方: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代表:加盖重庆健隆双庆运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陈鹏宇,加盖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右上方蒋利民签名,加盖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3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蒋利民经营合作保证金资产抵押书》,约定乙方蒋利民将川S605**(系天源公司所有)、川SS30**(系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所有)抵押给原告(甲方),原告在甲方盖章,陈鹏宇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上述协议及资产抵押书中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签章均系该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7月17日在协议上补签,同时,被告蒋利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该托运部会计陈鹏宇就该托运部自经营合作以来至2012年7月17日前的逐年累计账目进行对账,形成了《重庆健隆双庆运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收款汇总表》,该表中载明未付代收款共计626027元。同时,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双方对账后,陈鹏宇(时任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会计)于2012年7月19日及2012年7月3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会计罗群飞的个人账户转入代收款265000元,其中10798元系2012年7月17日对账后产生的新的代收款。截止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对账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实际未付原告代收款金额为626027元+10798元-265000元=371825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签订《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利民经营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甲方盖章,陈鹏宇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签订《蒋利民经营合作保证金资产抵押书》,约定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将川S605**(系天源公司所有)、川SS30**(系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所有)抵押给原告(甲方),原告在甲方盖章,陈鹏宇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印章。此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继续按协议约定开展业务,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继续通过公司会计陈鹏宇的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会计罗群飞的个人账户支付代收款。同时查明,被告蒋利民于2002年11月19日成立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托运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军分区招待所库房。后该托运部搬迁至原达县南外南客站内,被告蒋利民又于2005年9月19日成立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为达县南外镇鸿通物流市场。被告蒋利民在经营以上两个托运部期间,除2010年授权陈鹏宇以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过一次经营合作协议外,一直以其私刻的“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川交运管许可达字511721000528,有效期为2006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1日,被告蒋利民将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予以注销。2010年6月30日,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被达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为了业务的继续开展,被告蒋利民于2012年5月8日注册成立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5月19日,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鹏宇,公司类型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但被告蒋利民未将公司股份及债务转让给陈鹏宇的事实告知原告。另查明,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和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从成立以来一直由被告蒋利民负责经营和管理,陈鹏宇从2004年起一直任该两托运部会计职务。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于2010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蒋利民仍然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直至顺通物流公司成立,期间,该托运部一直由被告陈鹏宇负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蒋利民从2003年开始与原告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期间,虽先后经营了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和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但多数时间以“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经营合作协议。虽然本案中“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但不管是被告蒋利民经营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和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期间,还是陈鹏宇管理该托运部期间,与原告签订合同均是使用的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而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系被告蒋利民私自雕刻,因此,对本案的原告来说,达州市顺通托运部与蒋利民本人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而达州市通川区顺通托运部、达县南外顺通托运部及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均系被告蒋利民成立及经营,原告凭达州市顺通托运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0年蒋利民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陈鹏宇持有的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与被告陈鹏宇签订合同,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蒋利民的多年经营合作及对蒋利民系托运部负责人这一特殊身份的充分信任进行的合作;在经营合作期间,被告蒋利民也未将托运部承包他人经营的事实告知原告公司,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经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系蒋利民。对被告蒋利民辩称从2008年便将托运部达州到重庆物流专线内部承包给被告陈鹏宇,应当由被告陈鹏宇对其经营托运部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被告陈鹏宇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对此也并不知情,且被告蒋利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这一事实,以致本案中难以认定陈鹏宇实际经营者身份。对被告蒋利民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蒋利民认为其与陈鹏宇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可凭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陈鹏宇作为顺通托运部的会计携被告蒋利民私刻的“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与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经营合作协议》,应属履职行为,该协议的履行主体应当是原告和私刻及授权陈鹏宇使用“达州市顺通托运部”印章的被告蒋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蒋利民应作为本案履行合同的主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陈鹏宇应当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截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蒋利民经营托运部期间累计产生所欠原告代收款金额为626027元,后因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已偿还265000元-10798元,实际下欠原告代收款金额为371825元,原告、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及被告陈鹏宇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蒋利民辩称在2012年7月31日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支付的一系列代收款项已经偿还了双方结算的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因在2012年7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还在继续经营合作,期间双方产生了新的代收款,被告蒋利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后支付的一系列代收款项是偿还的已经结算的代收款还是新产生的代收款,因此,对被告蒋利民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蒋利民经营的顺通托运部实际下欠原告代收款金额为371825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提出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协议及收款汇总表上的签章行为系债务加入,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蒋利民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利民则认为托运部系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的前身,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该《合作协议》和代收款汇总表上的签章行为系债务转移,即托运部的债务全部由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来承担,且被告蒋利民早已将顺通物流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陈鹏宇,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故本案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而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顺通物流公司虽系蒋利民个人设立,但其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而被告蒋利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设立来源于顺通托运部,因此不能当然地将2012年7月17日对账之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与原告的继续合作视为托运部的债务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三方在协议及代收款汇总表中未明确约定因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该协议及代收款汇总表中签章后被告蒋利民则脱离原债务关系,即免除被告蒋利民的责任,对账后亦未签订其它免除协议,那么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该协议及代收款汇总表中的签章行为就只能视作其自愿与原债务人蒋利民一起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同意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免除被告蒋利民的责任。综上,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在该协议及代收款汇总表中的签章行为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被告蒋利民主张的债务转移。对此,被告顺通物流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利民的此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蒋利民已作为本案主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其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加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收款3718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680元,由被告蒋利民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通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苟 渠审判员 叶 燕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