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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同印与冯晓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同印,冯晓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许同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冯晓静,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许同印与被告冯晓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同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同印诉称,2013年初,被告在东明南工业园区承包了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被告又将其承建工程的部分阀门井支模和浇筑混凝土承包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4月10日分别给原告打了工程款37216元和33706元的证明,以上工程款均有被告的技术员朱建忠对工程量核实后再由被告签名认可,两笔工程款共计70922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4092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0922万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晓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冯晓静将其承包的东明南工业园区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阀门井支模和浇筑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许同印,经结算,2013年3月23日,被告冯晓静的技术员朱建忠为原告许同印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东明南工业园阀门井支模方量为20座井,970.16㎡×35=33954元。浇筑砼量为:130.49m³×25=3262元正。共计款:叁万柒仟贰佰壹拾陆元正(¥37216元),东方冯晓静项目部,2013年3月23号。”证明条上有被告冯晓静的签字。2013年4月10日,被告冯晓静的技术员朱建忠为原告许同印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东明南工业园阀门井支模方量与浇筑砼方量共计:井22座,模板方量为908.6㎡×35=31801元,砼方量为:76.21×25=1905.2元,共计款:叁万叁仟柒佰零陆元正。东方冯晓静项目部,2013年4月10号。”证明条上有被告冯晓静的签字。后被告冯晓静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许同印30000元,对于下欠的40922元,经原告许同印多次催要,被告冯晓静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冯晓静将其承包的东明南工业园区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中的部分阀门井支模和浇筑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许同印,经结算,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4月10日,被告冯晓静的技术员朱建忠分别为原告许同印出具证明条两张,证明条上有被告冯晓静的签字认可,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该70922元工程款,被告冯晓静应予支付。被告冯晓静已支付给原告许同印30000元,还应支付40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杜原告许同印工程款40922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冯晓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