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芮强贸易有限公司与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芮强贸易有限公司,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原告上海芮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芮长贵,总经理。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宏勋。原告上海芮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芮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芮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次性包装材料,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的30%定金后,七日内送货,剩余货款货到后一星期内付清。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4,0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0%,剩余货款191,856元未付,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1,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310元;2、被告支付原告催讨欠款的往返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10月31日《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次性包装材料,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的30%定金后,七日内送货,剩余货款货到后一星期内付清;2、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5日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274,0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0%,剩余货款191,856元未付,但原告仅主张181,310元。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81,3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芮强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81,3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计1,983元,由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