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传军、熊传发与罗会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熊传军。原告:熊传发。委托代理人:熊方德。被告:罗会尧,原告熊传军、熊传发(下称原告)诉被告罗会尧(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靖安县双溪镇河北村荆坪组开办了一家砖厂。2015年2月16日,原告因建房在被告处预订了20万块砖,交纳了20000元订金,被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言明在4月底5月初交货,单价每块砖为0.23元。预付货款后,原告在被告处装运了33800块砖,折合价款为7774元,原告还出了255元的装车费。后因被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无力经营砖厂,不能继续交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砖款12481元。被告罗会尧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案审理中因被告身体××原因,本院曾召集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协商,双方对还款时间意见不同,没有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预付货款买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交付货物。现被告因故不能生产砖,原告要求返还尚未交货的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收到诉状后对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会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熊传军、熊传发预付砖款124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罗会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