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富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地铁站C出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给邓某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警察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4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云欣欣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