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202号原告陕西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东路4号长安大厦511室。法定代表人刘平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桥,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租金标准为280元/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90天,其间被告已支付租金10700元,尚欠租赁费14500元元未支付。且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交通规则行驶,造成违章7起,罚款金额共计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4500元;2、被告支付机动车违章罚款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出租一辆大众朗逸轿车,租金标准为280/天,租赁期限为实际使用时间。该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权利及义务”第5款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治安事件、违章行为(含电子警察记录)等违章、违法行为,乙方在任何时候都应付相应责任,承担所受到的处罚和费用,不受合同期限限制,承担因此而造成停驶等非正常费用的租金。该合同附件一为《汽车租赁登记表》、附件二为《车辆交接清单》,被告在合同和附件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租赁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2015年2月8日支付租金27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租金3000元,并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王晓亮归还租赁车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平安接收车辆。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租期共90天,租金共25200元,被告已支付10700元,尚欠原告租金14500元。被告在汽车租赁期间未按交通规则行驶车辆造成违章5次,罚款金额共计60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车辆行驶证》、还款记录、证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违法查询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在合同租赁期间因违章驾驶承租车辆被罚款6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500元、违章罚款6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款1000元与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4220元、机动车罚款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代理审判员 史琳人民陪审员 韩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