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2383号原告李铁,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负责人张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洁与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诉称,2015年6月3日5时40分,于卓驾驶辽G68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678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王德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196.10元。辽G68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保险。原告受伤后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196.1元、交通费325.5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按法律规定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辽G686**号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5时40分,于卓驾驶辽G68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578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王德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军负次要责任,李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9196.1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另查明,肇事车辆辽G68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保险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辽宁省农业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962元/年(35.51元/天)计算,给付36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96.24元/天)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铁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196.1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464.64元、误工费1278.36元、交通费325.50元,合计26064.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铁经济损失15068.5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李铁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李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千原告损失明细项目名称算法数额(元)备注医疗费19196.1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护理费96.24元/天×36天3464.64二级护理1人误工费35.51元/天×36天1278.36交通费合计26064.6赔偿明细交强险名称算法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9196.1+18001-2项之和,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5068.53-5项之和合计1506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