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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刘赛蓉与刘赛蓉、陆英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刘赛蓉,陆英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负责人:潘益翔。委托代理人:单健英。被告:刘赛蓉。被告:陆英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与被告刘赛蓉、陆英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