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5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田伦,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骆杨。委托代理人:吴铁生、史恋,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美莱雅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伦,新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10月,美莱雅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申请贷款,根据贷款审批的需要,美莱雅公司要求新安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201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美莱雅公司为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000万元,委托新安担保公司为其所贷款中的4000万元向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担保费用按担保金额3%交纳;3、美莱雅公司为新安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最终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承诺书等书面文件为准;4、违约责任约定,若主合同到期,美莱雅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致使新安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美莱雅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超过三日未全额归还新安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利息,还应按应还款每日5‰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5、美莱雅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的,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新安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委托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日,案外人王洪和其配偶即美莱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枝、案外人何成珍和其配偶王建祥、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与新安担保公司、美莱雅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该合同主要对新安担保公司为美莱雅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在美莱雅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美莱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反担保人在接到新安担保公司书面通知三日内代美莱雅公司向新安担保公司清偿,并不得以新安担保公司还有其他物的担保为由,要求新安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或质押权等,反担保合同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其他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新安担保公司、美莱雅公司另行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四份,该合同主要就美莱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做为担保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房屋产权,房屋权证号分别为权0005550号、权00055**号,权0005552号、权0005553号、权0005554号,合同中双方就抵押物的价值、抵押反担保的债权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权的实现及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登记,并取得编号分别为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第20110749号、第20110750号、第20110751号和第20110752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4日,美莱雅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社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就美莱雅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5000万元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贷款提款日起至本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还本日止,即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合同中对贷款用途、利率和利息、发放与支用、还款、信息的披露、资金的监管、结算经办社、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日,新安担保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就新安担保公司为美莱雅公司的4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5000万元贷款本金中的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该合同中同时对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尽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根据《社团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美莱雅公司发放了第一笔贷款500万元,在该笔贷款的还款过程中,由于美莱雅公司未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和其他原因,信用联社停止继续向美莱雅公司发放后续贷款,2013年8月14日,因美莱雅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新安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美莱雅公司向信用联社支付贷款本息5842682.82元。2013年9月5日,信用联社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15日对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社团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伍佰万以及该部分贷款产生的利息进行了代偿”。新安担保公司向信用联社履行代偿责任后,要求美莱雅公司偿还代偿款,美莱雅公司并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新安担保公司、美莱雅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同日,双方之间就《委托担保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除《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美莱雅公司向新安担保公司履行的反担保义务外,美莱雅公司还应向新安担保公司办理货币质押反担保手续,质押货币金额为400万元,美莱雅公司向新安担保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存入上述货币金额;2、货币质押反担保的约定:(1)如美莱雅公司违反与主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及与新安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新安担保公司可以要求质押货币方将美莱雅公司质押的货币支付给新安担保公司,新安担保公司予以没收;(2)经新安担保公司同意后,以质押货币抵偿主债务相应金额。在该合同签订后,美莱雅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新安担保公司指定的四川金城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账户中电汇了1950000元质押货币,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该款为还款保证金。美莱雅公司在向新安担保公司指定账户中支付质押货币的同时,还向新安担保公司的账户中支付担保费1801000元。诉讼中,美莱雅公司对新安担保公司陈述的各项合同的签订、抵押担保房产的他项权抵押登记和新安担保公司为其向信用联社代偿5842682.82元款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1950000元保证金和1801000元担保费在扣除实际应支付担保费175280元后的剩余部分款项1625720元,应在新安担保公司代偿的还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认为,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属同一具有违约补偿性质的赔偿款项,新安担保公司不能同时向美莱雅公司进行主张;新安担保公司则认为,美莱雅公司主张扣除部分的保证金中应先行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的保证金则表示同意扣除,而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则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社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银行电汇凭证》等书证材料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新安担保公司、美莱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美莱雅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新安担保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具有约束力。美莱雅公司未按其与信用联社之间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归还借款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新安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美莱雅公司向信用联社还款5842682.82元后,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美莱雅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美莱雅公司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双方就委托担保事宜和代偿款项后的追偿均有明确约定,新安担保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安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款支付金额问题,因在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过程中,美莱雅公司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了1950000元的保证金和1625720元的担保费,该费用应属美莱雅公司所有,新安担保公司在为美莱雅公司代偿信用联社贷款后,可用该费用进行冲抵,诉讼中,美莱雅公司亦同意品迭代偿款。据此,美莱雅公司应支付新安担保公司的代偿款为:5842682.82元-1950000元-多支付的担保费1625720元=2266962.82元。新安担保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美莱雅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中应先行扣除因美莱雅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代偿金额的10%即584268.28元),剩余部分再予以冲抵的意见,但由于新安担保公司提出的该项冲抵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对新安担保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安担保公司要求美莱雅公司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自代偿之日起,美莱雅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支付完毕”的约定,对代偿后资金利息计算的方式和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新安担保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安担保公司要求美莱雅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美莱雅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提出新安担保公司已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就不能再主张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主要是用于对守约方损失的弥补,新安担保公司在前一诉讼请求中,已主张了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足以弥补新安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后所受到的损失,新安担保公司要求美莱雅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新安担保公司要求对美莱雅公司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登记证书,故新安担保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美莱雅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所支付的保证金和部分担保费应用以扣除代偿款的答辩意见,因美莱雅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美莱雅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美莱雅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关于新安担保公司、美莱雅公司双方已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意见,因《和解协议》并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美莱雅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该项答辩主张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莱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266962.8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新安担保公司对美莱雅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山市洪雅县的房屋(权0005554)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以美莱雅公司应承担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为限);三、驳回新安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37元,由美莱雅公司承担(此款新安担保公司已预交,美莱雅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新安担保公司)。宣判后,美莱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安担保公司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向信用联社发函,导致信用联社终止贷款,引发本案纠纷,违约责任在于被上诉方,上诉人将另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新安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美莱雅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本院对该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美莱雅公司上诉主张新安担保公司原注册地址为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64号附18号,实际经营地为成都市青华路59号,后变更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9号一栋3楼,系有意变更至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新安担保公司变更注册地址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其现有注册地址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美莱雅公司在一审审理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管辖本案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美莱雅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美莱雅公司上诉主张因新安担保公司向信用联社发函,导致信用联社未继续向其发放后续贷款,相应违约责任及其损失均应有新安担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即使新安担保公司在履行《委托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等案涉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美莱雅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新安担保公司主张相应违约责任,但美莱雅公司逾期偿还信用联社贷款、导致新安担保公司代其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新安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美莱雅公司主张追偿权并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非无不当,美莱雅公司应偿还新安担保公司垫付款未抵扣部分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7元,由美莱雅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谢 维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宝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