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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官连堂与刘圣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连堂,刘圣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官连堂。委托代理人刘浩。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刘圣展。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原告官连堂与被告刘圣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连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和刘浩、被告刘圣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连堂诉称,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在徐州北路和吴石路路口将原告打伤,被告被派出所拘留3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266.97元、陪护费629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15元、误工费5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房屋租赁费3900元,共计30764.87元。被告刘圣展辩称,原、被告之所以发生肢体接触,经公安调查,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该对自己发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划分比例的前提下,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在本次争执中也受到了人身伤害,车辆被原告砸坏,相应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15分许,刘圣展在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和吴石路口因停车问题和官连堂发生纠纷,后刘圣展将官连堂打致轻微伤。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编号为(青)公北(刑)鉴(伤)(2014)08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2014年8月27日9时许,原告官连堂被被告刘圣展打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元。提交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官连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后确诊的主要症状为脑震荡、肾挫伤(左)、多处软组织伤(胸部、腰背部)。提交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挂号单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花费10266.97元。提交证据4:《诊断证明书》三张、《海盛缘家政工作协议书》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需要他人陪护(2014年8月29日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6日医生建议休息),由市北区情益缘综合保洁服务中心提供陪护服务,期间共支付陪护费用6290元。提交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看病及亲人去医院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共615元。提交证据6: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受伤期间诊所无法运营,租赁房屋损失为3900元。提交证据7: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相关医疗单据的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证据1,仅有左腰部分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和本案有因果关系,脑震荡和左肾挫伤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系。且在住院病案中,双肾ct报告单证明双肾未见异常。证据3对于门诊票据、挂号单不予认可,没有门诊病历相互认证,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提交用药明细以证明住院期间的花费与本次争执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结合住院病历,原告所治疗的伤较为轻微,住院18天,住院时明显好转,继续休息没有必要性。《海盛缘家政工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协议书中的刘延涛应该出庭作证,但是并未出庭,加盖印章并非法律规定形式,也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陪护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出院后,继续陪护已经超出了家政工作协议所指定的期限,此协议载明,用工时间为8月29日至9月16日出院时,即使应该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出院之后的陪护既无医疗机构医嘱,也无陪护协议,其主张没有法律是事实依据,不应予以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生的时间部分与事故时间相差较远,请法院酌定。证据6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诊所应该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许可证明,以及个人从事医疗行为的资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出租房房东并未出庭,无法核实此出租的真实性,且此房屋租赁损失是否必然发生,是否客观合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敦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视频5段。原告的意见如下: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询问笔录中,原告的笔录无异议,除了原告以外的笔录不予认可,我方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于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结合新证据,我们对于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录音,发表统一的质证意见:对于官连堂、田某某所做的笔录以及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刘某某、刘某、秦某某、李某所作的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李某是被告店里的员工,其证言缺乏证明力。被告提出秦某某是原告的病人,事发时正在原告处看病,证言较为可信,但原告认为秦某某所说原告打碎被告车辆玻璃,不具真实性。首先,秦某某虽然自己说是原告的病号,但是原告查询事发当日的病人记录,并没有秦某某此人。其次,秦某某证言中所述的事发经过,与原被告及其他证人有根本的不同。秦某某在证言中说,原告因门外停车,外出阻止,此时她并未出诊所,等到原告进诊所后,她才跟着一起出去(秦某某证言,第2页,第5-8行)。出去后就看到原告用手拍车玻璃并将雨刷打坏了、玻璃打碎了(秦某某证言,第2页,第9-10行,第19行)。原告在笔录中自述是因为被告的车停靠在原告诊所门口,影响了生意和行人通行才出面阻止,在劝阻无效且被司机打后才拿起雨刷敲打车玻璃,后被告出面击打原告,原告回诊所报警(官连堂笔录第2页,倒数1-7行)。这说明原告拿起雨刷敲打玻璃是在进诊所之前。刘圣展在笔录(2014年8月27日)中陈述,原告首先是摔打车的雨刷,并敲碎了车玻璃,后来发生了相互推搡,最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回诊所(刘圣展2014年8月27日笔录,第2页,倒数1-4行,第3页,1-3行)。这也说明原告拿起雨刷敲打车玻璃是在进诊所之前。证人李某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在回诊所之前,即已经拿着雨刷敲打玻璃了。(李某笔录,第2页,10-16行)秦某某说她随着第二次出诊所的原告出来就看到原告敲打车玻璃并将之打碎,完全是撒谎。对于视频,质证意见同笔录意见。视频所拍摄部分不全面,被告如何蹲下来的没有拍到,被告蹲下来是因为他自称头晕才蹲下来的。当时是4个人打的我,只有录像能证明是被告打了我,其他三个人不承认打了我。其他我在公安笔录中有所描述。我没有动手打被告,一直没有动手。录像中出现的被告倒地是因为被告自己说他头晕,被告认可的秦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的第二页的第十行表明“原告往诊所方向走,被告跟在后面说头晕,然后就倒地了”。被告的意见如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原被告当事人以外有三份笔录,其中秦某某所做笔录的形成时间为事故次日,其身份为在原告处就诊的患者,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询问笔录真实性相对可靠。笔录中明确描述是原告先打坏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走向原告的时候,原告卡住被告的脖子往后推,才致使双方同时倒地,秦某某所做笔录反映的内容与李某、刘鑫所做笔录相互印证,真实性相对可靠,本次身体接触是因为原告打砸被告车辆并首先动手导致双方争执发生,对其自身所受伤害过错较大,应该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该免除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其他公安材料无异议。对于新调取的田某某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不予认可,与另一个病人秦某某和其他在场人员陈述出入较多,且其自称自己年龄大,看不清,不能确定是被告动手的,对原告破坏被告车辆的情节特意回避,其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不予采信。对于视频资料,因为角度原因,画面不完整,没有声音,部分情节无法再现,不能准确反映整个事件的发生以及双方各自过错,应该综合公安笔录予以确定。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266.97元,按照票据计算。陪护费6290元,根据陪护单据以及发票(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9月15日,每天160元,共18天,计算为2930元。2014年9月16日到2014年10月6日,每天160元,共21天,计算为3360元,合计629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根据票据计算。交通费615元,按照票据计算。误工费5249.4元,按照误工时间39天(住院18天、建议休息时间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10月6日)、每月社平工资403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每天100元、住院18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按照原告受伤程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43.5元,原告出院后原告还需治疗,原告在自己诊所进行过治疗,但是没有相关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按照原告受伤程度主张的。房屋租赁费3900元,按照合同记载,每年3.6万元,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10月6日,共39日。被告认为:医疗费10266.97元、陪护费629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15元,同我方的质证意见。误工费5249.4元,应该提交完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过高,应该按照每天20计算。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443.5元,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受伤较轻,其原告有过错,不应该主张。房屋租赁费3900元,同我方质证意见,且不是必然发生的,事故是否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房屋租赁损失。也可能存在,原告并不受伤,而房屋租赁损失仍然发生的情形。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官连堂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0266.9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15元,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住院18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陪护费3360元,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3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书为《海盛缘家政工作协议书》,提供护理服务的为市北区情益缘综合保洁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89.46元(48453元÷365天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本院认为按照每天20元、住院18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误工费5249.4元,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177.17元(48453元÷365天39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43.5元、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相应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3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6.97元、交通费180元、陪护费2389.46元、误工费5177.1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刘圣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160.18元(10266.97元60%)、鉴定费120元(200元60%)、交通费108元(180元60%)、陪护费1433.68元(2389.46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60元60%)、误工费3106.30元(5177.1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圣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连堂医疗费人民币6160.18元。二、被告刘圣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连堂鉴定费人民币120元。三、被告刘圣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连堂交通费人民币108元。四、被告刘圣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连堂陪护费人民币1433.68元。五、被告刘圣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连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6元。六、被告刘圣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连堂误工费人民币310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官连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元、保全费人民币328元,合计人民币897(原告预交),由原告官连堂承担人民币482元、被告刘圣展承担人民币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