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海、杨小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林海,杨小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胜佳庆,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林海,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小娟,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林海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杨小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林海、杨小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海、杨小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77元,减半收取3688.5元,由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