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桑成超与桑同乙、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同乙,桑成超,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桑同乙。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桑成超。委托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农场工业园区。投资人桑同乙,系该厂厂长。上诉人桑同乙因与被上诉人桑成超及一审被告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祥运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一审被告祥运木制品厂投资人桑同乙的委托代理人胡韦亮,被上诉人桑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成超一审诉称:桑成超经营板材生意。祥运木业制品厂自2014年多次从桑成超处赊购板皮,货款共计495000元,后分三次通过银行打款的形式共支付货款125500元,尚欠货款369500元,经索要祥运木制品厂拒不给付,请求判令祥运木制品厂给付桑成超板材款36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不足清偿部分由桑同乙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祥运木制品厂一审未作答辩。桑同乙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运木制品厂系桑同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桑成超自2013年起分八次向祥运木制品厂供应板材,价款合计495050元,分别由祥运木制品厂向桑成超出具收购单。后祥运木制品厂支付给桑成超货款125500元。余款经桑成超索要未果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桑成超与祥运木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货款。桑成超要求祥运木制品厂给付尚欠货款369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桑成超主张利息以36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36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桑同乙作为祥运木制品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他财产对该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予以清偿。祥运木制品厂和桑同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祥运木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桑成超货款369500元及利息(以36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桑同乙以其其他财产对祥运木制品厂不足清偿部分予以清偿;三、驳回桑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5441元,由祥运木制品厂、桑同乙负担。桑同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寄送开庭传票,直接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板皮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关费用;三、除被上诉人陈述的125500元外,上诉人还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27680元,目前尚欠141820元。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桑成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月7日向上诉人桑同乙以及一审被告祥运木制品厂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桑同乙本人当时不在,其妻子接收了法律文书,由于祥运木制品厂系桑同乙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投资的,投资人是上诉人桑同乙,因此由其妻子接收桑同乙及祥运木制品厂的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于同年1月23日向桑同乙及祥运木制品厂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收件人仍是桑同乙的妻子,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二、被上诉人销售的板材不存在质量问题,桑同乙以及祥运木制品厂从来没有就板材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涉案的板材已经被祥运木制品厂使用完毕。三、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供应价值683490元的货物,一审中主张供货总数量495000元系统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祥运木制品厂二审陈述意见同桑同乙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理财账户(账号为62×××01)的交易明细1份(27页),证明除桑成超自认的125500元外,其还先后11次向桑成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27680元,前述125500元不包括在11笔付款中,因为没有任何几次付款的总和为1255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陈述的125500元包括在11笔付款中,具体为2014年3月7日的10000元、7月11日的20000元、8月16日的5000元、12月11日的60000元和12月16日30000元,另外,还支付现金500元,加起来为125500元。另外,除前述5笔付款外,其余6笔付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二审中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被上诉人制作的发货记录明细一份。2、证人武某甲的当庭证言,该证人陈述:他与武某乙、小凡等人受雇于桑成超,为桑成超的厂子对外送板皮,送货的数量均会记在记录本上,然后根据记载的数量与桑成超结算劳务费。他们曾多次送货到祥运木制品厂,送货的数量也记载在记录本上,该记录本上凡是写赵集或赵集二利到迪庄的,都是送给祥运木制品厂的货物。3、武某甲制作的记录本一份,武某甲当庭对该记录本系其书写进行了确认。4、证人武某乙的当庭证言,该证人陈述:他与武某甲等人长期为桑成超运送板皮,曾多次送货到迪庄的祥运木制品厂,送货的数量都记载在记录本上,一般是武某甲记录,武某甲不在是由他记录。5、武某乙制作的记录本一份,该记录本经武某乙当庭确认系其书写,但并非原始记录,而是在桑成超找他说与他人打官司,问他是否有帐,由于原始记录本上涂改较多,故重新誊写了此份记录本,原始记录本在他老家。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总额为683490元,一审中主张的交易总额495000元系统计错误。6、祥运木制品厂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该厂不存在被他人哄抢的事实,应当能够提供其完整的财务账册。7、桑成超与祥运木制品厂会计桑同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祥运木制品厂出具的收购单是一式三联,桑同乙和祥运木制品厂应当持有收购单的底联以证明收到货物的数量,但其拒不提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从内容来看,不能看出货物的购买人,也无法认定货物的数量;对证据2、4两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名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其中证人武某甲陈述他们几个人所送货物均记在一个记录本上,而武某乙却陈述其存在另外一个记录本;证据3即武某甲提供记录本,无法判定证据形成的时间,且根据记录本的内容无法看出货物购买人和货物的数量;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武某乙已经认可该证据系后补写而来,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照片上反映的系公安机关处理后返还的物品情况,祥运木制品厂的财务资料已经遗失;对录音资料中反映的收购单为一式三联没有异议,但所有收购单的底联均在会计桑同春手里,他在外地故无法提供。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中显示的11笔付款与被上诉人自认的125500元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另行予以论述和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从其内容来看,该证据中就货物的数量表述为“包”,就货物品种表述为“大板”和“小板”,并无规格型号的描述,不能据此计算交付的货物总数量。证据2和3,虽然证人武某甲当庭陈述了送货的事实,并确认了其提供的记录本的真实性,但从记录本的内容来看,无法确认货物购买人为上诉人,同前述证据1的认证意见,从记录内容也无法计算所运输货物的数量。关于证据4和5,虽然证人武某乙系送货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但其陈述的记录本情况与武某甲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其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定,证据5武某乙提供的记录本系后补写而来,丧失了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待定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交易形成的收购单系一式三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八张收购单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交付货款的数量及已付货款的数额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将另行审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桑成超一审中提供的八份收购单载明的货物总价款为495090元。2014年期间,桑同乙通过其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理财账户(账号为62×××01)向桑成超转账付款11笔,付款总额为227680元。其中2014年2月14日、3月7日、4月24日、7月6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16日、9月7日、12月11日、12月16日各付款20000元、10000元、16480元、212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60000元、3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桑成超向祥运木业公司交付货物的总价款是否为683490元,抑或是八份收购单载明的495090元;二、桑同乙及祥运木制品厂所支付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三、祥运木制品厂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即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款总价款为683490元,仅能依据其提供的八份收购单认定其交付货物的总价款为495090元。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其对交付货物的数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除八份收料单能够直接证明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外,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该部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客观性。从其内容来看,据此不仅无法认定证据中显示的货物交付给了祥运木制品厂,也无法计算出货物的具体数量及其价款,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在八份收购单之外还交付了货物。2、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先后矛盾,也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无法使人确信其陈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自2014年以来共计向祥运木制品厂交付货物495000元,二审中又变更为683490元,且不能就其变更事实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八份收购单载明的货物价款合计金额为495090元,也并非其主张的495000元。3、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其向祥运木制品厂交付货物后,该厂应向其出具收购单,在收购单中载明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合计价款,并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在无其他充分客观的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八份收购单来认定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价款。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辩称双方有些交易是即时现款交易,因此祥运木制品厂并未出具收购单,另外有些收购单在上诉人及祥运木制品厂付款后也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提供的八份收购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并非交易的全部货物数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辩解未能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祥运木制品厂提供全部收购单底联以核实货物数量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于交付货物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且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事由,因此在上诉人陈述祥运木制品厂相关财务资料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作出对上诉人和祥运木制品厂不利的事实推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祥运木制品厂在2014年期间先后11次向被上诉人付款227680元,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自认的125500元并不包括在转账付款的前述11笔付款中,理由在于前述11笔付款中没有任何两笔以上的付款之和为1255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祥运木制品厂支付的11笔付款中仅有5笔(详见其陈述)合计125000元系支付货款,其余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加之支付的现金500元,该厂共计支付货款125500元。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及祥运木制品厂作为负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其履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陈述共计支付货款35318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支付货款227680元,对于其余1255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就该部分付款的方式、时间、地点等作出明确合理的陈述,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曾自认该部分收到该部分货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祥运木制品厂在227680元之外还支付货款125500元。至于被上诉人的提出的关于其余6笔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拖欠其货款的情况下,在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祥运木制品厂的付款均应认定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祥运木制品厂已付被上诉人货款22768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其所主张的违法情形并不存在,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该项上诉理由,故不作详细论述。综上,本案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该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作出后五日内向桑成超支付货款267410元及其利息(以2674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保全费202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842元,合计12283元,由桑成超负担3394元,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桑同乙负担88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勤勤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