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执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郑希华与眉山永成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希华,眉山永成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字第1273号申请执行人郑希华,男,生于1972年6月3日,汉族。被执行人眉山永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子贵,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3530号郑希华与眉山永成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眉山永成瓷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眉山永成瓷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郑希华货款4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475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