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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某甲、武某乙等与武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91号原告武某甲,农民。原告武某乙,农民。原告武某丙,农民。原告武某丁,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桂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诉被告武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武某丙、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李春雨,被告武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林、刘尚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被继承人武林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武林于2014年9月9日去世,留有遗产,因被继承人武林的父母已经去世,武林也没有配偶及子女,所以四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去世后,四原告与被告武某戊多次协商分割遗产,均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武林所有的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凤凰国际城小区20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一套及存款份额的五分之四,四原告于开庭期间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武林所有的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凤凰国际城小区20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一套及存款158210元的五分之四、租金104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殡仪馆证明;2、门诊票据11张;3、交通费票据54张;4、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委会证明;5、办理武林后事费用票据13张。被告辩称,被告武某戊按照与被继承人武林的约定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承担了对被继承人的全部扶养义务,照顾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全力看护,并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承担了所有必要的费用支出,在此期间,四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丝毫照顾和过问,被继承人的所有事宜均由被告武某戊及其家人负责。被继承人武林在生前已经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即其去世之后,全部财产归被告武某戊所有。被继承人武林在老鸦庄村当面对调解委员会成员刘万林、王有表示将房子和钱全部给被告武某戊。在2003年9月出具书面凭证,写明其去世之后给被告武某戊一间西正房。2013年12月26日,张家口市高新城建投资集团房屋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分配给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即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给被告武某戊,被告武某戊遂遵照被继承人的意志缴纳费用并在装修后出租,收取租金。被继承人在临终前将存款密码告知被告,将其包括拆迁款在内的所有存款交给被告,并说明是因为被告武某戊对其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所以其履行承诺,将房子和存款全部给被告。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9月武林书写的便条;2、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委会证明;3、证人刘某、胡某的证明;4、通话记录;5、武某戊的收入证明;6、证人左某证言。本院调取了武林的房屋交付使用接洽单,查询了武林个人存款账户的余额及交易流水。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武林系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村民,于2014年9月9日因病去世,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已去世多年,现有同胞大哥武某甲、大姐武某乙、二姐武某丙、妹妹武某丁、弟弟武某戊。武林生前患病期间,由被告武某戊负责照料,死后由武某戊为武林办理后事,其他兄妹未参与。武林遗产有: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凤凰国际城小区20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一套,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庄信用社存款310.3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4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9月11日支取,现由武某戊掌控),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20000元(2014年10月8日销户,本息共计123900元,该款现由武某戊掌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张家口市殡仪馆证明、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委会证明、办理武林后事费用票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无配偶及子女,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武林的同胞兄弟姐妹,系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具有继承权。被告武某戊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在被继承人死后,处理了其后事,属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被告主张被继承人2011年承诺武某戊将其养老送终,自己的房子和钱都留给被告,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未能提供本案适用遗赠抚养协议继承的其他依据,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系在其死后支取,应纳入遗产范围,被告为武林处理后事的丧葬费用应予扣减。综合以上,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武林的遗产归被告武某戊所有,由其给付四原告每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武林的遗产归被告武某戊所有,武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每人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宏审判员  韩占国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