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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菊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菊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董菊英,女。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丹,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法定代表人廖贵兴,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鹭,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实习律师。原告董菊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菊英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菊英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一张卡号XXXX工资卡,并设置了短信提醒业务。开卡后,该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和使用,从未丢失和交与他人使用。2015年8月26日,原告老公在外面上班回家,发现原告手机有短信,经查看发现短信提醒:2015年8月26日23:57ATM支出50000元(ATM转账),手续费13.50元,余额49055.23元。原告立即意识到银行卡被盗刷,便立即致电工行95588办理挂失手续,但由于银行卡密码被更改无法成功办理挂失。就在原告致电95588时,原告手机连续提醒5次被刷卡,分别是:27日00:40ATM转账30000元、27日00:41ATM取款5000元、27日00:42ATM取款5000元、27日00:42ATM取款5000元、27日00:43ATM取款3900元。由于无法办理挂失,当即原告拨打110求助,110警察到原告家后,将原告及其丈夫一起送到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值班室报案。2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交涉,得知上述款项是在福州市的工商银行ATM上被盗取。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银行对持卡人的信息安全具有保障义务,银行应当妥善保管持卡人的卡内资金。由于本案被告未安全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尽到保护银行卡内款项安全义务,被告对原告存款被支取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得到的答复是只有到法院起诉才能得到权利保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8900元及取款手续费95.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工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答辩称,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董菊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证复印件、工商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XXXX,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3、手机短信,证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14点13分,原告工商银行卡内余额99068.73元;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在2015年8月26日23点57分至28月27日00点43分分六次通过ATM转账、取款方式共支出98900元,另取款手续费95.75元。4、历史明细查询,证明2015年8月26日23点57分至28月27日00点43分分六次通过ATM转账、取款方式共支出98900元是在福州晋安地的ATM机上取走。5、手机通信清单、银行凭证,证明原告银行卡被修改后重置密码,8月27日00:43分向贵溪市110报警。6、报案证明、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8月27日凌晨一时左右持银行卡向公安局报案,因被异地取款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立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谁支取的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对支取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只是立案,还不能确立为刑事案件。经各方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原告董菊英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申请办理工资卡,并设置了短信提醒业务。被告经审核后发放了卡号为XXXX的牡丹龙虎山灵通卡。2015年8月26日,原告丈夫下班回家,发现原告手机有短信,经查看发现短信提醒显示:2015年8月26日23:57ATM支出(ATM转账)50000元,手续费13.5元,余额49055.23元。原告立即致电工行服务热线95588办理挂失手续,但由于银行卡密码被更改无法成功办理挂失。就在原告办理挂失的同时,即2015年8月27日凌晨,原告的手机连续收到工商银行发送的5条交易短信,显示27日00:40ATM转账30000元及手续费19元、27日00:41ATM取款5000元及手续费16.5元、27日00:42ATM取款5000元及手续费16.5元、27日00:42ATM取款5000元及手续费16.5元、27日00:43ATM取款3900元及手续费13.75元。由于无法办理挂失,原告拨打110求助,110警察将原告及其丈夫一起送到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贵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未果,为此起诉。庭审中查明,涉案银行卡交易发生地在福建省福州晋安。另查明,贵溪市公安局出具报案证明及情况说明“2015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董菊英持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的牡丹龙虎山灵通卡前来报案,称卡内资金99000元被人盗刷”。本院认为,原告董菊英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申请办理工资卡,经被告核实发卡,双方通过牡丹龙虎山灵通卡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为储户银行卡内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具体内容,也应当确保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非法复制并加以使用。本案中,原告董菊英合法持有牡丹龙虎山灵通卡,他人能够使用原告银行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说明被告制发的银行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保障银行卡的安全交易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对交易密码的保密存在过错,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前提下,应先行向储户赔付因银行安全系统漏洞及技术风险所形成的储户资金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菊英存款98900元及取款手续费95.75元;二.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菊英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89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剑青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