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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04时许,���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一巷升辉厨房门口被告人韩某开设的夜宵摊内,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顾客代某发生争吵,后韩某从夜宵摊的厨台上取来菜刀并使用菜刀砍伤代某。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外伤致项部10.5cm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韩某自动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代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协议、收条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