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相之、张荣与谢玉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之。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月。上诉人张相之、张荣因与被上诉人谢玉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相之、张荣,被上诉人谢玉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谢玉月与张成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1995年2月生育长女张玉婷,1997年8月生育次女张玉珊。张相之系张成龙的父亲,张荣系张成龙的母亲。1999年,张成龙因矿难去世。谢玉月改嫁后,谢玉婷、谢玉珊由张相之、张荣承担大部分抚养义务。二、2014年4月30日,张玉婷遭遇交通事故去世,经原审法院判决获得赔偿款项704099.50元。张相之、张荣(乙方)与谢玉月(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条:甲方(即被告)考虑到张玉婷生前一直由乙方(即原告)实际抚养的事实,甲方自愿放弃诉权,在此后的正式起诉时,由乙方作为原告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款。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如果通过司法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张玉婷交通事故赔偿款项的,甲乙就赔偿款项的分配方案,做如下约定:4.1判决款项且实际所得款项如果大于或等于18万元以上的,款项到位后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18万元整,余款归乙方所有,至于乙方内部如何分配和甲方无关。4.2判决款项大于18万元以上,但实际所得款项小于18万元,甲乙双方先按照实际获得款项的50%进行分配,余款待实际到位后,先行补偿甲方,直至甲方累计获得18万元时止,届时如果还有余款归乙方所有。追索余款任何符合法律的措施,甲方有义务配合。”第五条第3点“为保证本协议的意思的真实性,由双方共同信任的两位见证方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予以见证。”案外人张某在见证方处签名。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向法院申请并由张相之、张荣领取529959.50元(含其预付的案件受理费),谢玉月领取180000元。三、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核实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向协议调解人及见证人、灌云县南岗乡五户村党支部书记张某调查了解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张某作了如下陈述:“我是张相之的侄儿,也是南岗乡五户村党支部书记。张玉婷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为张玉婷相关赔偿问题组织张相之、张荣、谢玉月协调。因为谢玉月与张相之、张荣矛盾比较大,我找了两方的代表,给他们分别做工作,当时先做谢玉月的工作,谢玉月说她咨询过律师要拿30多万,我们对谢玉月说考虑两个孩子都是张相之、张荣抚养长大,还有谢玉月原丈夫墓葬,张玉婷丧葬费共计费用13万元,都是张相之夫妻拿的,还有两个孩子张玉婷、张玉珊以前以后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用等,经过我们做工作,谢玉婷同意一次拿18万元,其他所有费用结束。今后张玉珊教育、结婚等大事,凭谢玉月做母亲的意思自愿给付。我们和谢玉月谈好后,又和张相之夫妻俩做工作,张相之夫妻俩也同意这个方案。谢玉月同意张相之、张荣作为共同原告,当时是口头谈好的,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书领款前,为了到法院领钱,双方才签订了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玉婷因交通事故身亡后,谢玉月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得到全部赔偿款项,但基于张相之、张荣实际抚养张玉婷、张玉珊的事实和张玉珊今后的抚养、教育医疗需要一定的费用,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谢玉月只领取了其中的180000元,而将其余529959.50元让与张相之、张荣领取,这笔款项即使扣除张相之、张荣已支付的张成龙墓葬,张玉婷的丧葬费用13万元,也足够支付张玉婷、张玉珊所有的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综上所述,张相之、张荣要求谢玉月返还垫付两孙女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人民币136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相之、张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张相之、张荣负担。上诉人张相之、张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张玉婷交通事故赔偿款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仅是双方当事人对所得的赔偿款项的分配方案,未涉及到上诉人俩孙女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问题。该协议书第三条:“甲方(被上诉人)考虑到张玉婷生前,一直由乙方(上诉人)抚养的事实,甲方自愿放弃诉权,在此后的正式起诉时,由乙方作为原告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款。”证明张玉婷生前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的事实。此外,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依法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张玉婷、张玉珊的母亲,理应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该费用由上诉人垫付后,被上诉人理应予以偿还。第二,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协议书的内容相违背,鉴于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时生效”。故该协议已经生效,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法院理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俩孙女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13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玉月答辩称,在张玉婷去世的时候已经付过抚养费。现在再要求给付抚养二女儿的抚养费13万多,其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道德上义务而为给付不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本案中,张玉婷、张玉珊系张成龙、谢玉月女儿,上诉人张相之、张荣的孙女,张成龙去世后,上诉人张相之、张荣基于亲情和道德义务对其孙女进行抚养而为给付,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不得请求返还。且在张玉婷去世后,双方对赔偿款分配进行约定时已经考虑张玉婷、张玉珊抚养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张相之、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