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永华、张玉平与黄发祥、徐永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华,张玉平,黄发祥,徐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003-1号申请执行人吴永华。申请执行人张玉平。被执行人黄发祥。被执行人徐永明。吴永华、张玉平与黄发祥、徐永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黄发祥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家港市港润抗磨损材料有限公司相应的财产(详见本判决所附财产明细表)。二、徐永明对黄发祥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吴永华、张玉平对张家港市润坤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黄发祥、徐永明负担,该款已由吴永华、张玉平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黄发祥、徐永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吴永华、张玉平。因被执行人黄发祥、徐永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吴永华、张玉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张家港市港润抗磨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润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成立,其股东为吴永华、张玉平与黄发祥,其中吴永华、张玉平各出资36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黄发祥出资7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2%。2007年12月3日,吴永华、张玉平与黄发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吴永华、张玉平将各自在港润公司的股权18万元转让给黄发祥。三人并于当天达成相应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4月10日,吴永华、张玉平与黄发祥达成股东会议决定,主要内容为:1、吴永华退出其所持有的股份共23%,所退股份由黄发祥持有,同时黄发祥承担吴永华入股时的借款;2、吴永华必须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库存1700块耐磨板销售完毕,货款到账后方可从黄发祥拿回原入股时的资金借据,否则还需承担其原有股份的股东责任;3、吴永华在完成上述库存销售后方可提出恢复入股事宜。但上述二次股份转让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审理中,吴永华、张玉平于黄发祥均陈述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均未实际履行。2009年1月14日,本院受理了徐永明诉港润公司民间借贷一案,黄发祥作为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诉讼。2009年2月4日,本院制发了(2009)张民一初字第721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港润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前归还徐永明借款1000000元。在以(2009)张民一初字第721号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2009)张执字第1230案件中,黄发祥作为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执行。该案执行中,经本院委托,江苏仁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苏仁评报字(2009)第108号评估报告书,结果为港润公司的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详见所附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4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38.33万元。2009年7月13日,黄发祥作为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徐永明委托代理人张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徐永明同意以上述评估报告书的设备及低值易耗品折抵借款38.3282万元。目前苏仁评报字(2009)第108号评估报告书所附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中的设备及低值易耗品均在黄发祥处。2011年5月24日,因(2009)张民一初字第721号案件中徐永明提供的100万元的借条是黄发祥伪造,且是黄发祥以徐永明名义起诉,故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发祥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了公诉。201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张刑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判决黄发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在该案审理中,徐永明陈述黄发祥告知其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分割公司资金,并二次将身份证借给黄发祥使用,还收到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1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张民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徐永明因虚假诉讼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许原审徐永明撤回起诉,并撤销(2009)张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6月21日,本院出具(2010)张商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吴永华、张玉平与黄发祥一致同意港润公司解散。2010年12月27日,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港润公司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吴永华、张玉平就港润公司被黄发祥、徐永明侵占财产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发祥银行存款7000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未查到被执行人黄发祥、徐永明所侵占港润公司相应的财产(详见判决所附财产明细表),也未寻找到被执行人黄发祥、徐永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未查到被执行人黄发祥、徐永明所侵占港润公司相应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理条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发祥、徐永明所侵占港润公司相应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侵占港润公司相应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侵占港润公司相应的财产未查找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上述财产处置条件成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