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兰秉高与牟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秉高,牟洪均,刘峤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兰秉高。委托代理人缪永展,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洪均。被告刘峤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秉高诉被告牟洪均、刘峤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秉高的委托代理人缪永展、被告牟洪均、刘峤曦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与他人经营尚乐新成都长富店,让原告投资100000元,与其捆绑成一股,因二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同意将该款转为借款,并于2012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从书写借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每月偿还一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不是二被告共同经营,而是被告牟洪均经营。资金按约定投入,按约定分红。10万元借款与实际不符,不是二被告共同转为借款,是被告刘峤曦单方转的,牟洪均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借条是为了帮原告答复其母亲十万元的用途,实际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兰秉高交十万元于被告牟洪均与被告牟洪均自己的十万元共计二��万元用于投资牟洪均在尚乐轩成都长富店占有的5%的股份。后由于无利润,被告刘峤曦将原告投资的十万元转为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因2010年投资尚乐轩成都长富店股本金100000.00(壹拾万元正).由于该店无利润,现将此笔投资款100000.00(壹拾万元正)转交于牟洪均为借款,从2012年2月19日起支付兰秉高该笔借款利息每月2000.00(贰仟元正).直至归还完本金(利随本清)(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借款人:刘峤曦牟洪均2012年02月19日。借条上牟洪均的名字系刘峤曦代签,牟洪均知道此事并曾经向原告表示没有钱还款,要官司打赢了再还给原告。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信息、借条、短信息照片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牟洪均、刘峤曦在2012年2月19日将原告兰秉��的1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牟洪均与刘峤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洪均、刘峤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兰秉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牟洪均、刘峤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