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东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磊与徐宏起、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徐宏起,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陈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宏起,居民。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徐扬桥村。法定代表人魏香举,该车队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与被告徐宏起、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孟村诚缘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徐宏起,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村诚缘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4年1月3日8时许,原告驾驶亭湖*号电动自行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被告徐宏起驾驶的由北向南停靠在临海公路与S331线交叉口北口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宏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孟村诚缘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份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870.12元。被告徐宏起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63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其它同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意见。被告孟村诚缘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机动车道,与被告徐宏起驾驶的机动车半挂车尾发生碰撞,系原告追尾,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3、对原告出院以后的四张医疗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另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患有××且做了鼻中隔矫正手术和开放术,显然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我司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5、对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认可90天、护理时限认可30天,营养时限认可30天,其余由法院审核认定;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8时许,原告陈磊驾驶亭湖*号电动自行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被告徐宏起驾驶的由北向南停靠在临海公路与S331线交叉口北口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陈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陈磊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9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鼻中隔偏曲;2、××;3、右侧前鼻孔狭窄;……。出院医嘱中注明:1、出院后一个月内每周一次复诊;……。在原告陈磊住院期间,被告徐宏起共垫付费用63500元。同年2月10日、2月20日,原告陈磊两次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同年11月,原告陈磊为改善因交通事故遗留的面部疤痕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瘢痕挛缩”。为进一步治疗,其于2015年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5日出院。出院后建议:1、注意切口卫生;2、术后7-9天拆线;3、门诊随诊。2014年1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4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宏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228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0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磊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3、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陈磊从2012年起在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分条车间工作,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未能上班,出院后继续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原告陈磊全年的工资为33500元,而与其同样工作岗位其他人员的年工资为43000元。还查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宏起,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孟村诚缘运输队。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主车(冀J×××××号)50万元、挂车(冀J×××××挂)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虽对此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故该事故交通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宏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1、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陈磊患有××,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的鼻内窥镜下鼻中隔矫正+右侧上颌窦开放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问题。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记载:××患者因‘车祸伤致头痛、头晕伴面部流血三小时余’入院……伤后头痛、头晕,面部流血不止,双侧鼻腔出血,烦躁不安。……右侧鼻唇沟及右下颌可见不规则撕裂伤,分别长约5cm和4cm,出血较剧,中度污染……”,该出院记录的【住院经过】还记载××入院后……因患者右鼻塞,伴嗅觉减退,偶有鼻出血,联系我科考虑鼻中隔偏曲,予转我科行手术治疗。……”故此,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所做的手术,系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先前就患有××,且此次手术亦为治疗××,从原告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来看,本次受伤也直接导致了其病情的加剧,才需手术治疗,加之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本院释明后未提出此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鉴定,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此两次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本院对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2、原告陈磊出院后,两次赴医院检查并购买治疗鼻腔的喷雾剂,符合其出院时××出院后一个月内每周一次复诊;每日丙酸氟替卡松喷鼻剂喷鼻,一日两次”的医嘱要求,故对其在出院后继续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审核认定。3、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伤者及其亲属、投保人均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伤者进行治疗。且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要求对原告陈磊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对此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告陈磊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陈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3916.4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陈磊的住院时间共2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8元=46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60天×9元=540元。医疗费用合计54924.42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每人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70元×26天×2人+70元×24天×1人=53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陈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陈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工厂上班,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根据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年工资表,参照同样工作岗位其他人员的工资,可以证实原告陈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3000-33500=9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磊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一直在公司上班,其收入必然高于普通种地的农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0.11=7556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5181.2元。3、财产损失。考虑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可能给原告造成的电动车、衣服等损失,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合计150605.62元。(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5681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95181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确到元)。因被告徐宏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即35940元(44924.42元×80%,精确到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徐宏起垫付的6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处理完毕,故被告孟村诚缘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磊1056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5940元,合计141621元。二、原告陈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宏起垫付款6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3484.5元,由原告陈磊负担484.5元,被告徐宏起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陈磊81121元,给付被告徐宏起60500元(户名:徐宏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0)。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