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07号原告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潘秀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翼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村砼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珍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村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峰,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村砼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我公司就所属泵车鄂A×××××在人保汉口支公司处进行投保,投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并对上述险种追加了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人保汉口支公司承保后,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泵车鄂A×××××于2014年10月27日不慎将车顶撞坏,为此我公司垫付维修费用23,000元。然而自保险事故发生后,时至今日,我公司多次向人保汉口支公司理赔,人保汉口支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赔,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汉口支公司立即赔付泵车维修款23,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汉口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中村砼公司主张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中村砼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村砼公司从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购买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号牌号码为鄂A×××××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中村砼公司。2014年5月8日,三一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汉口支公司申请投保,投保单载明: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投保人声明处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三一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同日,人保汉口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村砼公司;号牌号码鄂A×××××、机动车种类混凝土泵车;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9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10,000元/座*2座,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K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费合计29,544.8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约定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特种车保险批单》中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014年10月27日,中村砼公司驾驶员孟庆奎驾驶鄂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武汉市汉阳区五琴路一工地上施工时车头被该车吊臂撞坏。事故发生后,孟庆奎报警并通知人保汉口支公司到现场勘查。人保汉口支公司到现场勘查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2015年1月13日,武汉路达曙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了汽车修理工料费的发票,金额为23,000元。因人保汉口支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故中村砼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村砼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投保人三一公司与保险人人保汉口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中村砼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中村砼公司认为人保汉口支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内容向其进行说明,但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已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三一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现中村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人保汉口支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或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人保汉口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并未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故中村砼公司所诉称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中村砼公司要求赔偿维修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207.50元,由原告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珍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