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李凤娟、李建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李凤娟,李建华,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45号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娟。被告:李建华。被告: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娟,总经理。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被告李凤娟、李建华、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娟、李建华、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李凤娟、李建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李凤娟、李建华在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的64万元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目前,被告不能如期偿还上述贷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仍欠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人民币143355.8元,后经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多次催要,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替被告将最后一笔款项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息143355.8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娟、李建华、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凤娟、李建华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凤娟、李建华委托原告为其向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的64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违约而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银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如原告按贷款银行要求为被告李凤娟、李建华垫付后,被告李凤娟、李建华需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凤娟、李建华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凤娟向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的64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反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11日,李凤娟、李建华与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0年潍坊银行借字0301第1609号,约定被告李凤娟向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借款64万元,用于购买个人自用汽车,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666666‰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建华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0年潍坊银行保字0301第1609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凤娟向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64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11日,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按约向被告李凤娟发放贷款64万元。由于被告李凤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为其垫付贷款99258.89元,于2014年11月19日为其垫付贷款320.32元,于2014年11月10日为其垫付贷款42771.56元,共计为其垫付贷款142350.77元。原告主张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资金占用费。由于各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公告,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公告期至,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徐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潍坊银行贷款专用章)、保证合同、潍坊银行借款凭证、潍坊银行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凤娟、李建华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凤娟、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徐路支行与被告李凤娟、李建华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李凤娟发放贷款64万元,被告李凤娟、李建华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娟、李建华追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共计垫付款项142350.77元,被告李凤娟、李建华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款项共计142350.77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凤娟、李建华返还垫付款项143355.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被告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约对原告的以上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娟、李建华追偿。被告李凤娟、李建华、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娟、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款142350.7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二、被告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娟、李建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财产保全费1237元,共计4404元,由被告李凤娟、李建华、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