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民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凤琴申请宣告公民黄中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凤琴,黄中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黄凤琴,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中兰,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诉讼代理人韩淑容(黄中兰之母),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人黄凤琴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黄中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日患癫痫病,因病情反复,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残疾人证号:50023119880813XXXX。由于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行使民事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残疾人证、病历资料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黄中兰因患癫痫病,长期发病,部分丧失了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宣告黄中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有利于保护黄中兰合法权益的角度,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韩淑容作为黄中兰的监护人),本院准予申请人的申请,指定韩淑容作为黄中兰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中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韩淑容为黄中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