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林发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27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均禾派出所对出路段时,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号牌为粤S×××××的小客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林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1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筱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