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四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双辽境内四洮公路292KM+2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222型四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打120对被害人实施抢救。经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及现场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积极实施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视为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拘役、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扣除被取保候审3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锦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