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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永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云,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云,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1月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4月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云、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云、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高永云、刘某伙同徐锁占(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107号麦当劳餐厅,窃得被害人钮某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5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云、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永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永云、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高永云、刘某伙同徐锁占(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107号麦当劳餐厅,趁被害人钮某去洗手间之际,由刘某、徐锁占负责望风,高永云将钮某放在餐厅沙发上背包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54元)盗走。后高永云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刘某分得人民币150元。2015年5月24日、28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商厦附近先后将高永云、刘某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购机发票、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丁某、钱某、徐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钮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永云、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云、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永云、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永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高永云、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