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振兴与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王振兴,男,1985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李高慧(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强,男,1982年11月9日生。原告王振兴与被告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李高慧(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兴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永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原告自身经营需要投入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振兴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王永强、2015.3.11号。”原告自身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8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振兴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