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1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虞市春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丰、徐勇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虞市春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小丰,徐勇强,陈芳,黄叶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110-2号申请执行人上虞市春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严国标,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小丰,身份代码330622197506250015。被执行人徐勇强,身份代码330622197007307216。被执行人陈芳,身份代码330622197512147620。被执行人黄叶美,身份代码430526197802023523。上虞市春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丰、徐勇强、芳、黄叶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勇强、陈芳共同所有的房产正另案拍卖中,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1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