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温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风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春,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在订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姻缺乏感情基础。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处事心胸狭窄,一点点事,一句不经意的话,就发脾气。原告有病时,被告漠不关心。被告在外打工,花费无节制,根本不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被告在外赌博,入不敷出时就贷款去赌。结婚三年多,双方没有任何积蓄,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毫无保障,近三年的时间,都是在娘家生活,靠娘家接济。今年春节后,原告因无生活来源,准备出去打工,然后就带着孩子,和被告一同去了潍坊。去了后,三口人暂住在被告的哥哥家。因为照管孩子的问题,双方经常吵架,婚后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经常分居。这次吵架,被告又以提出离婚要挟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回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离不开原告。我与原告在一起不容易,只要原告不与我离婚,以后我会改正错误,让我做什么都可以。我可以为原告写下保证书,只希望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只要原告与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