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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基投资有限公司、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盛基投资有限公司,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晓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广州路46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6楼。法定代表人:孙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7栋。法定代理人:李明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籍树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盛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七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其与盛基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中建七局公司承建由盛基公司投资建设的樱花时尚E、F座及金融商务中心1-4#楼的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且工程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施工造成严重阻滞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迫于2011年8月11日停工。盛基公司系中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润公司也是实际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且中润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盛基公司签订的金融中心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1928.15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843.71万元;3、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854.03万元;4、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认购金480万元及利息112.83万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5、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或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盛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的(2011)威民一初字第63号案件与本案事实相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据相同的协议、共同的诉讼请求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根据级别管辖标准确定的两个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当合并审理,鉴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中润公司称:中建七局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并提出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完全是滥用诉讼权利;另针对中建七局公司与盛基公司就文登市樱花时尚E、F座和金融商务中心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盛基公司已经先后于2011年和2013年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审理过程中,中建七局公司从未以任何理由向异议人主张过权利,现原告就与盛基公司之间正在诉讼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再行受理,如反诉也应由原案审理法院一并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或将该案移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建七局公司就盛基公司异议答辩称:第一,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及中润公司的诉请标的额为人民币5218.72万元,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级别管辖权,本案一审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答辩人述称的(2011)威民一初字第63号案件与本案诉争合同并不完全相同,故法发[1994]29号第二条规定的管辖规则不适用于本案;另外,(2011)威民一初字第63号案件程序违法,审理期限严重超期,该案与(2013)威民一初字第87号案件系起诉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且均为主张违约金,唯一不同的是两案因计算期间不同而导致诉请标的额不同,2013年案件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恰为2011年案件起诉之日至2013年案件起诉之日,也正是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超期审理期间。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中建七局公司就中润公司异议答辩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将其列为被告并诉求承担责任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异议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另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一系列资本腾挪严重违法;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包括答辩人已经施工完毕的樱花时尚E、F座工程和中途停工的金融商务中心1-4号楼工程,工程款及索赔综合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及施工合同,而威海两案件仅针对金融商务中心1-4号楼工程项目及合同,故本案与威海两案的争议主体、争议事实、争议诉讼并不相同,被答辩人主张不成立;被答辩人不是威海中院所审理的两案的当事人,答辩人不可能向作为案外人的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反诉。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中建七局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基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盛基公司投资的樱花时尚E、F座及金融中心1-4号楼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停工。盛基公司系中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润公司也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其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盛基公司签订的金融中心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1928.15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843.71万元;3、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854.03万元;4、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认购金480万元及利息112.83万元;5、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或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及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递交诉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认购书、施工完成结算说明等相关证据。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中建七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威民一初字第63号、(2013)民一初字第8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盛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威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复印件。另查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2011)威民一初字第63号、(2013)民一初字第87号案件(以下简称“威海两案”)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均为山东盛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均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中建七局公司只对(2013)民一初字第87号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威海中院已裁定驳回。现该院在已开庭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应当事人申请,以中建七局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案件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且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结果对其产生影响为由中止“威海两案”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公司依据其与盛基公司同日签订的樱花时尚E、F座及金融中心1-4号楼两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两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文登市开发区,发生争议向“文登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合同履行地及约定管辖地域属该院辖区,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符合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中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严重抽逃资金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处理。关于本案与“威海两案”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中建七局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案件依据的是其与盛基公司同日签订的两份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樱花时尚E、F座及金融中心1-4号楼两个项目,而“威海两案”只涉及其中的金融中心1-4号楼两个项目及合同,就这部分而言与本案系基于同一合同,审理的也为同一法律事实;另中建七局公司向该院提起的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方相同的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并起诉,此非系同一工程项目而必然客体合并起诉的情形。在“威海两案”中,中建七局公司作为其中一被告,就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分情况以及其参与了案件的实体审理活动来看,应当视为中建七局公司接受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两案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与“威海两案”审理结果密切相关,故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建七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标的额超过威海中院管辖标准,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先立案移送管辖规则;2、一审裁定推定上诉人接受了威海中院对两案的管辖,因此认定威海中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错误;3、本案与威海中院受理的两案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均不同,不能将本案移送其审理;4、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威海中院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公司依据其与盛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文登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约定的管辖地域属山东省,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但移送管辖案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显属不当。综上,中建七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初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