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林素平等返还原物纠纷2015生民初7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宋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公司职员。第二被告:林素平,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三被告:温有余,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静,该公司职员。第五被告:黄香琳,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第六被告:朱伟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二被告林素平、第三被告温有余、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被告黄香琳、第六被告朱伟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陈星朗、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的司机余某驾驶粤A车辆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桥路段与第三被告驾驶的粤A小轿车发生碰撞后,粤A再与第六被告驾驶的粤A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方乘客受伤。之后交警认定原告司机全责,第三、第六被告无责。2014年8月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诉前联调工作室与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调解了原告与伤者协商达成协议,对于粤A和粤A车辆交强险的无责任项下的22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后,再向粤A和粤A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第四被告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11000元,第二、第三、第五、第六被告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22000元,其中无责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未到庭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资格,若相关资料过期我方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诉讼费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第四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粤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等,若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的司机余某驾驶车牌粤A车辆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第二被告所有的由第三被告驾驶的车牌为粤A小轿车发生碰撞,之后粤A小轿车又与第五被告所有的由第六被告驾驶的车牌粤A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包某惠受伤。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第六被告无责。2014年8月7日原告与包某惠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确定包某惠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其他损失22000元及无责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后再向粤A、粤A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公司追偿等。庭审中,原告确认已向包某惠赔付医疗费用65834.48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另查车牌为粤A、粤A的车辆已分别在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一被告、第四被告也确认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均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与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各被告无责任。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粤A、粤A车辆已分别在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请的22000元(无责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并未超过上述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限额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再要求上述被告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87.5元、第四被告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智妍张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