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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4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州国际轻纺城服务有限公司与卢亮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国际轻纺城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4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际轻纺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双号)、纺城南路1-23号(单号)、纺城东二街1-73号(单号)负二层夹层(市场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金纺路、纺城南路、纺城东一街二街(共147个门牌)、广州国际轻纺城内A-F区)。法定代表人:毛国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俊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卢亮斌):卢亮斌,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席寨村*组。上诉人广州国际轻纺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以下事实:卢亮斌与广州东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广州东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卢亮斌派遣至轻纺城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24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确认书》,载明了包括确认卢亮斌与广州东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卢亮斌与轻纺城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卢亮斌在广州东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轻纺城公司的工作年限等内容。2014年1月1日,卢亮斌与轻纺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轻纺城公司以卢亮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卢亮斌之间的劳动合同。轻纺城公司称卢亮斌4月15日在其单位宿舍与同事张某甲因私人问题争执打架,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故其单位根据《员工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卢亮斌之间的劳动合同。卢亮斌对轻纺城公司上述主张的打架事实不予确认。仲裁庭审中,轻纺城公司称系卢亮斌的领班通知其单位相关部门关于卢亮斌打架的情况,其单位对此先是了解到张某甲与卢亮斌打架之后自行到海珠区新港街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对张某甲做了笔录,而卢亮斌经该派出所多次联系配合做笔录均不予配合;另外,其单位就打架事件与卢亮斌进行过面谈,卢亮斌在面谈时承认了打架的事实,但拒绝向其单位写明打架的经过。卢亮斌则称其并未接到过新港街派出所的电话,也不存在轻纺城公司要求其写打架经过的事实。轻纺城公司除向仲裁委提供《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签收回执外,未向仲裁委提供其他证据。2015年1月29日,轻纺城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申请调档函》称新港街派出所有相关记录存档可证明卢亮斌严重违纪,但其单位无法调取。卢亮斌在轻纺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4年。卢亮斌主张其离开轻纺城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10元,轻纺城公司予以否认,但未向本委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卢亮斌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审另查,轻纺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其所称的卢亮斌与另一员工张某于2014年4月12日在员工宿舍打架斗殴发生在下班午休期间。卢亮斌就赔偿金等争议问题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轻纺城公司一次性向卢亮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680元。二、驳回卢亮斌的其他申请请求。轻纺城公司不服上述第一项裁决,提出本案诉讼。轻纺城公司在原审诉称:卢亮斌2014年1月1日入职轻纺城公司担任行政管理员岗位,2014年4月15日因与同事在宿舍打架斗殴,轻纺城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卢亮斌及另一位参与打架斗殴员工同时作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卢亮斌已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卢亮斌要求轻纺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卢亮斌在职期间对《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是清晰理解并承诺遵守的,卢亮斌发生打架斗殴的行为,有海珠区新港街派出所笔录可以证明。由于卢亮斌严重违反轻纺城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轻纺城公司有权解除与卢亮斌的劳动合同并无需给予经济补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轻纺城公司无需向卢亮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680元。卢亮斌在原审辩称:不同意轻纺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轻纺城公司的诉状内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纯粹的主观臆断,推卸责任。轻纺城公司以卢亮斌在合同期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卢亮斌不想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出与轻纺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卢亮斌没有和张一伟打架,也没有殴打张一伟的行为。后听说张一伟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既没有对卢亮斌治安管理处罚,也没有调查取证。卢亮斌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城公司、卢亮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轻纺城公司、卢亮斌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裁决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调处。关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轻纺城公司以卢亮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与卢亮斌之间的劳动合同,轻纺城公司对卢亮斌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轻纺城公司虽然主张张某甲与卢亮斌打架严重违反轻纺城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轻纺城公司在明确表示上述两人发生打架事件是在员工宿舍且在下班时间。现卢亮斌不确认其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轻纺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卢亮斌在上班期间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鉴此,轻纺城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与卢亮斌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轻纺城公司对卢亮斌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轻纺城公司未能举证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卢亮斌的工资支付情况,轻纺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卢亮斌提出其离开轻纺城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1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轻纺城公司应向卢亮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680元(3710元/月×4个月×2倍××。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轻纺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680元给卢亮斌。二、驳回轻纺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轻纺城公司负担。判后,轻纺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轻纺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轻纺城公司解除与卢亮斌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2.依法认定轻纺城公司无需支付卢亮斌任何赔偿金。卢亮斌答辩称:不同意轻纺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事发当天,其想经过张一伟的房间去阳台做饭,发现门被反锁,敲了很长时间门张一伟都没回应,其就想卸掉房间门栓,以后做饭方便进出,就拿了工具从房间旁的窗户进去。张一伟见其进房间就气势很凶的骂其妨碍张一伟睡觉,其就跟张一伟对骂,向张一伟吐口水,张一伟就发火出手殴打其。其还没来得及躲开时,张一伟已控制住其,用拳头对其要害部位进行殴打,其无法脱身就回击了张一伟一下,看到张一伟额头流血就马上停止了。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轻纺城公司提交海珠区新港街派出所对张一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卢亮斌与张一伟打架的事实。张一伟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卢亮斌想到阳台做饭,当时其在睡觉就未帮卢亮斌开门。卢亮斌就从房间窗户跳进来,说要把其房间门锁撬掉,当时卢亮斌手上还拿着一把铁钳和一把螺丝批。其起床和卢亮斌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卢亮斌向其吐口水,其就动手推了卢亮斌一下,两人就互殴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其按住卢亮斌的头,卢亮斌就用手上的铁钳和螺丝批捅其身体,其马上受伤流血,卢亮斌见其流血就停下手。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其如何殴打卢亮斌时,张一伟陈述,卢亮斌向其吐口水后,其就用手推了卢亮斌一下,并用拳头打了卢亮斌胸口一下,接着就用手按住他的头不放。卢亮斌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事情的经过与他在答辩状中陈述的一致,是张一伟先动手打他,他出于自卫才伤了他。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一伟的伤情,卢亮斌予以确认,但认为事情是张一伟引起的,他只是防卫。本院认为,关于卢亮斌是否严重违反轻纺城公司的规章制度,轻纺城公司解除与卢亮斌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轻纺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事件纠纷起因并非卢亮斌的过错,也不足以认定卢亮斌存在与他人“互相斗殴”的故意和行为,轻纺城公司以卢亮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与卢亮斌之间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审认定轻纺城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轻纺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轻纺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